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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兰**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在河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18时,兰**在下班途中,步行至石龙区捞饭店铁厂门前时,被豫D-CL589面包车撞倒,兰**受伤住院治疗。因医疗费协商未果,兰**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以平龙劳仲案字(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兰**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兰**提供的证据是河南**有限公司的内部资料,兰**能提供出这些资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兰**是河南**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且兰**提供的新年拜年视频资料系河南**有限公司在石**视台公开播放的视频,该视频内容足以显示兰**是河南**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由此可见,河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兰**为其提供劳动,河南**有限公司给兰**发放报酬,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兰**事实上已成为河南**有限公司的成员,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河南**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南**有限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签到表及兰**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兰**原审提交证据可以看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是平顶**洗煤厂的职工。拜年的视频光盘中大部分人员是上诉人职工,因当时录制光盘时上诉人人员较少,才找了几个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的人在录制视频时充人数,该视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兰**,证明其不是上诉人职工。二、原审判决理由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兰**提供的证据均指向天鸿洗煤厂,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职工,原审却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答辩称,仲裁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兰艳*提供的2012年的交接资料和拜年视频显示有兰艳*作为公司员工的个人影像和签名,而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等,且主张拜年视频上出现兰艳*是为了临时凑人数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兰艳*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河南**有限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关于河南**有限公司提到的天鸿洗煤厂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鸿洗煤厂与河南**有限公司曾经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办公地点都在一个院子里,河南**有限公司主张兰艳*是天鸿洗煤厂职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河南**有限公司称不了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鸿洗煤厂相关情况,故对河南**有限公司提出的兰艳*是天鸿洗煤厂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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