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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村第五村民组与杜*、卢**、卢*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管**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小湖村五组)因与被上诉人杜*、卢**、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二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湖村五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杜*、卢**到庭参加诉讼,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小湖村五组与杜*、卢**、卢*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争议,该院在(2009)管*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小湖村五组提出道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2009)管*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杜*、卢**、卢*按照与小湖村五组的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道路施工任务,并向小湖村五组交付使用,自投入使用以来直至诉前小湖村五组均未提出过施工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方提出施工质量有问题,并申请作道路质量鉴定,应视为超过合理期限,不予采纳”。后本案小湖村五组上诉至郑州**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工程完成合格,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郑州**民法院所做出的(2010)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争议已经由法院做出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小湖村五组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管**村第五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小湖村五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其他另案混为一谈明显错误。(2009)管*二初字第964号案件的案由即为建筑合同纠纷,而本案为工程返量纠纷,两案根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该判决明显不当,首先该判决并非终审判决,其次该判决已被(2010)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所替代,终审判决中根本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再次,一审中我组为证明本案与(2009)管*二初字第964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特意提供了二审法院的答疑笔录来具以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指定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湖村五组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其在(2009)管*二初字第964号案件即杜景、卢**、卢峰诉小湖村五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已作为抗辩理由提出,(2009)管*二初字第964号判决已就该项问题作出处理,本院(2010)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管*二初字第964号判决已生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争议已经由法院做出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郑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第五村民组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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