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凌*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甲诉称,凌*甲与马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7月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6月23日在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子凌*乙,现年11岁,次子凌*丙,现年8岁,女儿凌*丁,现年6岁。由于凌*甲与马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彼此并不了解对方的性格,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8月14日凌*甲起诉离婚,2012年11月14日郏县人民法院裁定凌*甲撤诉。此后,凌*甲与马某某分居至今,因凌*甲与马某某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凌*甲在上次起诉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凌*甲与马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2、判令双方婚生儿子凌*乙、凌宇航归凌*甲抚养,婚生女儿凌**归马某某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凌*甲与马某某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凌*甲与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凌*乙,2007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凌*丙。凌*甲称其与马某某2009年5月生育女儿凌*丁,未上户口。2012年凌*甲曾起诉与马某某离婚,2012年11月14日凌*甲申请撤回起诉。凌*甲称其与马某某婚后经常吵闹,且2012年11月14日凌*甲撤诉后,其与马某某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凌*甲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郏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凌*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某某婚后经常吵闹且自2012年11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故对凌*甲所称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凌*甲与马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凌*甲与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凌*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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