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付**、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付**、张**、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6时50分许,原告和其他6位民工乘坐被告付**的三轮汽车前往工地干活途中,行至修武县方庄转盘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焦**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第4横突骨折,3、L3-S1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4、椎管狭窄,5、多处软组织伤。之后又因该起事故引发焦虑性抑郁症。为此,原告分别在焦**民医院、修武**卫生院分三次住院治疗共24天。原告在焦**民医院治疗,后因经济原因被迫出院,医生嘱咐卧床三个月,因病情严重,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付**让原告入住修武**卫生院治疗,出院后,因未治疗好,2014年1月2日起,原告多次到修**民医院、焦作**91医院、修**医院治疗,为减少负担,在修**特药店、焦作爱心大药房多次购买药物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所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在被告民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与其他6位民工均为被告付**的雇员,原告的日工资为65元。事发后,虽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40.82元,误工费7410元(按每天65元标准计算114天),护理费1668.72元(按每天69.53元标准计算24天),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4天),营养费360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0199.54元;2、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付**、张**按比例承担;4、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199.54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付二军和张**按比例负担;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军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付*军将原告送至焦**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治愈后才出院。2、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用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请求的除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计算过高;4、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到庭,其原审中辩称,1、在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张**给被告付**拿出2500元,由被告付**给付原告;2、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后总共给付被告付**80000元(包含上述250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得赔偿款。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再有任何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付**承担。

被告**作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付**、张**的答辩意见;2、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已按照交强险条款理赔了被告张**,理赔款为2693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69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付**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多少,是否合理;2、被告**作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是多少;3、如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损失,当事人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2月7日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险单复印件。

2、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焦**民医院神外一区病历一套、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横突骨折、L3-S1椎间盘突出、L4-5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多处软组织损伤)各一份。

3、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病历一套、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腰椎压缩骨折、脑震荡)及1226.9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

4、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焦**民医院神内二区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焦虑性抑郁症)及1882.95元收费票据各一份。

5、2014年4月17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9日焦**民医院门诊病历及2014年4月14日、17日诊断证明两份(诊断为椎间盘突出,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原告来诊,经药物治疗后严禁腰部剧烈活动)以及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9日焦**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及中西医费收费票据8张,金额分别为164.7元、500元、184.9元、154.4元、197元、220.4元、104.4元、232.5元,合款1758.3元。

6、2014年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及该院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院看病花费131.1元)一份,合款230.4元。

7、2014年1月6日、1月14日、1月20日、2月10日修**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款663.08元及2014年4月11日修**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脱出、膨出,建议门诊服药治疗休息,定期检查。

8、2014年2月16日、2月22日、3月3日、3月8日、3月12日、3月23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10日、4月11日修**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20元、58.2元、15元、58.2元、112.9元、53.9元、30元、25元、30元、30元、30元、32.6元、30元、70元、25.8元,合款721.6元,以及2014年4月16日修武县中医院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第4腰椎横突骨折,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3个月,用消炎止痛、活血化瘀药物治疗。

9、2014年6月20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5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7日解放**中心医院门诊西药费票据,金额分别为64.7元、91.33元、132.03元、130.96元、284.28元、160.52元、258.4元,合款1122.2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8月29日原告在解放**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2014年7月25日病历显示该次诊疗系原告第二次在该院看病,本次原告是以既往车祸没处理好、双侧额颞头痛、心烦、睡眠不好、饮食少为由就诊。2014年8月29日病历显示原告该次治疗系第六次在该院诊疗,经诊断为焦虑状态,医师开了药物治疗。

10、2014年1月11日获嘉县卫协会统一处方笺1份,载明药物费用280元。

11、焦作市云**诚信药店送销货单2份及定额发票6份,送货单**费用合计75元,定额发票金额230元。

12、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15份,合款970元。

13、交通费票据9页,合款902.5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过程及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民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付**、张**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

被告付**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的病情被告只认可骨折和颅脑闭合性损伤,其他腰椎突出等病情都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原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付**已赔偿原告方治疗被告认可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张**未到庭,其原审中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险单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付二军的意见。

被告**作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险单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病历之间连贯性较差;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发票,费用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付二军的意见。

被告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焦**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治愈出院;治疗已结束,不需要用药,由于原告腰部受伤,腰部不能随意扭动。

2、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焦**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合款4055.16元,该费用系被告付二军支付。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治愈出院,当时是因为付二军不交钱被迫出院,不是痊愈出院。因为医嘱有不适随诊,腰部制动也证明没有痊愈。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张**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如果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会注明,而出院证未标注,说明不需要治疗已痊愈出院。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8日修武**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已给付被告付**64000元,后又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协议约定,总共给付被告付**8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付**承担,不应再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张**提交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中的分文,也没有问我要票据,并且凭证上书写的是抢救费,原告事故后并未进行抢救,并没有花费在原告处,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后来去交警队才知道张**给了付二军8万元。

被告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花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民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垫付过费用后,拿着受害人的票据及协议书找到保险公司理赔过了,该费用已包括保险公司理赔给张**的费用26933元。

被告**作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车辆赔款计算书及本次事故除原告外其他受伤人员赵**、付**、芦红生、付**、卢**、姜**、付小三机动车保险人伤费用清单(2014年8月5日、6日制作)及各人的医疗费用合计53757.37元,该证据显示被告**作支公司对上述人员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每天79元计算,合计16353元,该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按被告张**的理赔数额足额理赔,保险公司赔偿时已将事故发生时所有受伤人员的损失都计算在内,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按印,保险公司才发放款项共计26933元,该协议书原告也签字按印,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没有交付票据,导致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

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进行的理赔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没有包赔原告,也没有问其要票据。

被告付**对被告**作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对部分人员进行了理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花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张**未到庭,原审中其对被告**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被告张**陈述曾交付给被告付**2500元(付**对此无异议),后来陆续向付**支付双方达成协议的80000元,但是没有见到相关的花费票据。原告陈述其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在焦**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付**垫付了2300元,是被告张**所出,单据在原告处,原告本次起诉的费用不包含上述2300元,且该笔费用并未用于支付医疗费,而是用于住院生活中,在本院告知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供上述所称单据后,至本次诉讼,原告并未提交。

原审中,原告申请对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横突骨折、L3-S1椎间盘突出、L4-5椎间盘突出及焦虑性抑郁症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焦**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后的左侧第4腰椎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焦虑性抑郁症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不予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对焦虑性抑郁症没有鉴定资质,原告放弃对焦虑性抑郁症能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付**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民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治疗焦虑性抑郁症,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原告所得的焦虑性抑郁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所以对于原告治疗焦虑性抑郁症所花费的费用不应采信。重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再申请伤残鉴定及抑郁症成因的鉴定。此外,原审中原告及被告付**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付**,而本次庭审,被告付**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趁车给别人干活的,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工资每天65元是付**支付,并且由付**提供交通工具组织原告去干活。原审中,原告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协议是其自愿达成,但本次庭审中称其签名时事故认定书只有打印的内容,没有手写事故认定部分及协议部分。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机动车交强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也不持异议,原告所称该认定书形成不符合程序以及调解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原审陈述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2,2013年12月7日在焦**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三被告认为该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以及腰椎第4横突骨折,其它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根据该病历记载,原告颈椎、头颅及腰椎经CT检查,由外伤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横突骨折、椎间盘膨出突出、多处软组织损失,对此在三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医学检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伤情系本次事故所致。证据3,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入院时陈述“8天前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使腰部活动受限,头痛”,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2,在原告陈述受伤时间点,其尚在医院治疗,故其陈述不实,虽庭审中,原告并未明确做此陈述的目的,但并不影响原告确实在该院治疗的事实。且该治疗能够与证据2中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焦**民医院出院前后接续,焦**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害,只有颅脑及软组织损伤治愈,其它均为好转,“诊疗经过”处载明:患者入院后对症治疗,病情好转稳定,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后给予办理,出院医嘱中载明“腰部制动”,由此可知原告并非治愈出院,其因经济原因次日即到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陈述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病历显示治疗的是抑郁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门诊病历与收费票据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在此诊疗过的事实,结合两份诊断证明,进一步说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在该院治疗诊疗花费1758.3元予以认定。证据6中收费凭证无病历对应,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8中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曾在修**民医院、修**医院接受诊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未提供与该诊断证明书时间相吻合的医疗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均在诊断证明日期之后,依照常理只有原告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医院才会出具诊断证明,而诊断证明上所载内容均与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相一致,在被告无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9中两份病历显示原告多次到解放**一医院治疗,但该治疗系与精神有××种的诊疗,原告对该病与本次事故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拒绝申请鉴定,故该证据中所涉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0、11、12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述票据用于治疗何种病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交通费票据未显示具体时间以及起始地、目的地,上述费用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在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发生的合理开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付二军所举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能证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焦**民医院治疗费用系其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次住院的详细病历可知,原告骨折以及腰椎损伤并未治愈。被告张**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12月8日修武县交警队出具的收款凭证,当事人对其真实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赔偿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张**在发生交通事故与受伤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后,履行协议内容交付赔偿款项的事实。被告**作支公司所举保险车辆赔款计算书,被告张**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张**理赔的数额;其所举除原告外,其他受伤人员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所2014年8月5日、6日制作机动车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只是其向被保险人张**理赔的计算过程及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支公司所举证据是被保险人张**在支付受伤人员赔偿款后,其与张**之间的追偿关系,而不是如其所述发生事故后将赔偿款支付给张**,由张**赔偿受害人。2015年3月14日焦**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在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入住焦**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付**在与被告张**达成赔偿协议款(80000元)中支付给原告款项数额问题,被告付**、张**均称2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认可2300元,且其本次起诉损失系后期发生,未扣减该23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时其收入状况,原审中被告付**认可原告受其雇佣,每日工资65元,重审时在未有反证的情况下予以否认,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采信其原审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6时50分,被告付**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载原告范**、案外人付海平、付**、姜**、卢**、赵**、卢**,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方庄转盘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该车辆在被告民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范**、案外人付海平、付**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在交警队调处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受伤人员与被告付**、张**达成赔偿协议,具体内容为:1、由被告张**一次赔偿被告付**车损、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80000元;2、由被告付**赔偿原告范**、案外人付海平、付**、姜**、卢**、赵**、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一切损失。后被告张**已按上述协议给付被告付**80000元。

2013年12月7日原告受伤后入住焦**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第4横突骨折、L3-S1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医疗费由被告付**结清,此外被告付**还支付原告23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痊愈,其它病情好转,遂出院。次日,原告再次入住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住院8天(期间留陪一人),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脑震荡,花费医疗费用1226.9元。2014年1月6日至5月9日,原告因腰椎、横突骨折等在焦**民医院、修**民医院及修**医院接受诊疗,共花费3142.98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诉讼中,原告对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横突骨折,L3-S1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焦虑性抑郁症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范**为农业户口,其受伤时系为被告付**提供劳务,日工资为65元。被告张**在赔偿80000元后,由被告付**将受害人花费票据交付于张**,其向被告**作支公司追偿。经双方核实,本次事故除原告外受伤人员医疗费为53757.37元,护理费、误工费为16353元,被告**作支公司医疗费限额内偿还被告张**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还被告张**护理费、误工费163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焦**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8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190元。护理费24457/年÷365天×18天×1人=1206.1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20日,原告主张计算114日,本院照准,以此计算,误工费应为65元/日×114日=741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本院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次数及居住地与就诊地的距离,酌定为400元。至于上述费用如何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付**、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先由被告张**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范**、付**、张**依据各自过错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与被告付**、张**及其他受伤人员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张**赔偿被告付**80000元后,由付**赔偿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全部损失,有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被告张**出资赔偿应担份额的损失,其二,被告张**为被告**作支公司在其应负担的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自愿的垫付,这也能够从被告张**用除原告外其他受损人员的花费向被告**作支公司进行了追偿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反映出来。故本案中被告**作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下余损失应由被告付**、张**按过错负担,但由于被告张**已将自己负担的部分支付给了被告付**,因此,本案中超出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99.88元应由被告付**负担,扣减付**支付的23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99.88元。从被告张**向被告民安财产焦**公司追偿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16353元事实来看,被告民安财产焦**公司此项下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对于本案中原告此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016.1元的损失应当继续赔偿。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99.8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016.1元;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付**、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付二军承负担4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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