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22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QR330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潘湾村新庄路段时,与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不知情,不应认定其肇事逃逸,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开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2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QR330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潘湾村新庄路段时,与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李**无违法犯罪前科。

另查明,2015年01月14日,被告人李**所有的挂靠西平**有限公司的豫QR3307号普通低速货车以西平**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城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李**交通肇事致谭某某死亡一事,死者谭某某父母于2015年0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安城财产**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共计568231元。宣判后安城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于2016年02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03月10日,经本院主持和解,死者家属谭某某、李*与被告人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死者家属同意被告人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除依法应得全部赔偿款之外的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并履行完毕;2、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2015年05月22日夜晚,我开着豫QR3307号货车从正阳拉了一车沙沿着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经过汝南县金铺镇潘湾村新庄时我没有感觉到我的车撞到啥东西了。当日夜晚,我开车行驶到邵店西边时右后轮胎放炮了,我把车停在路边见车右后挡泥板崩掉了,我就把右后挡泥板拽掉扔到路边了,第二天我到上蔡卸了货回来后见左后侧挡泥板在那吊着不好看,就把左侧后轮挡泥板也拽掉扔了。我的豫QR3307号货车上的蓝漆怎么留在谭某某的摩托三轮车上的事我不知道。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逃逸有异议,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知道,我构不上逃逸。

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5年05月22日上午,我从江苏苏州回汝南,当晚08点40分左右到达汝南县城,我在汝南县天中门下车后,谭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赶到天中门,谭某某带着我吃了饭后带着我回金铺,我们到达汝南县三门闸桃园铺时三轮摩托车坏了,谭某某说八里铺桥旁边有修车的,我们推着三轮摩托车往八里铺走,还没到八里铺时我爸打电话问我到家没有,我说车坏了还没到家,我爸说别修了,我找人去接你们,并让我在桃园铺牌子下等着,后来我和谭某某把三轮车推到桃源铺牌子下面,在那里我们见到我邻居武某某,武某某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他用他的摩托车拖着三轮摩托车往北走,走到事故地点处他骑的那辆摩托车也出毛病了,我让武某某带着我去骑我家的两轮摩托车,当时谭某某说他在事故现场看着出毛病的三轮摩托车,我和武某某就去我家骑摩托车了,我回到家后武某某就走了,我家那辆摩托车好久没人骑了,打火很费劲,当我打着火还没出庄时摩托车没油了,我推着摩托车到半坡店加油,然后骑着摩托车赶到现场,见谭某某在地上躺着,满身是血,我很害怕就骑着摩托车去找武某某并报了警。我走时告诉谭某某把摩托车往路边推,不知道他推到什么位置。从我离开谭某某到我发现他出事我们俩没通电话。

3.证人李某某证明:我家的豫QR3307号货车是一辆蓝色的五征低速货车,2014年春节前购买的,我和我爸一般都是轮流跑车,很少一块儿开车出去,平时都是到正阳拉沙。我们都是从上蔡沿开龚公路经过汝南到正阳,从正阳拉着沙又沿原路返回上蔡。监控图片上显示2015年05月22日夜晚豫QR3307号货车是我爸李**开的,我爸没给我说过豫QR3307号货车出过事故。

4.(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44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1为死者谭某某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遗留的蓝色漆状物,检2为豫QR3307车右后车帮立柱下沿处提取蓝色漆片,经鉴定,检1和检2油漆种类相同。

5.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豫QR3307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右后加强板下包角与死者谭某某驾驶的洛嘉牌摩托三轮车右侧栏板痕迹满足造痕体与承痕体的对应关系,两者痕迹符合接触形成。

6.驻公交认字(2015)4117272015000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驻公交复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决定维持汝**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卡口截图、(2015)汝*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补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过失犯罪,又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