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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乙。原告从事教师工作,被告无工作无收入,家中照料老人抚育孩子购置住房等责任一并落在原告肩上。原告为支持被告创业,想法设法筹措资金帮助被告做生意。直到现在被告生意越做越大,但被告仍习惯对家里不管不问,更别说被告与别人交好之后了。2009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发起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70万元与他人成立修武**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初被告在做生意中与范中越交好同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急剧恶化。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父母及兄弟姊妹劝其悔改,但被告不仅不悔改还变本加厉。2010年6月1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范中越名下。2011年5月20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其持有的该公司70%的股权以所谓的70万元转让给其胞弟王**,被告名义上从该公司退出。次月,该公司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范中越、王**,实际上被告仍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修武县火车站华溪快捷酒店,但仍登记在范中越名下。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无非是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其将夫妻共同财产占为已有。待这一切安排妥当后被告便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2月被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因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怕分割财产遂又撤诉。2015年3月,修**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其胞弟王**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修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时至今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与他人同居,以各种非法手段转移财产,经历几次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修武县七贤大道588号银河小区1幢3单元201号房屋、修武**有限公司70万股权、车库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财产仅一座房屋,外债60多万。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婚生女户籍证明,婚生女××××年××月××日出生,未满18周岁。

3、原告与焦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银河城小区住房一套。

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

5、中**行个人购房借款一份,证明原告向中**行修武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

6、房屋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为夫妻共有财产。

7、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以其工资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还有部分房贷尚未还清。

8、修**法院2015修民二初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修武**资股权70万元的事实。

9、修**法院2013修民一初字11号民事判决书、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调解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非法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后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还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10、修**法院2014修民一初字146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2月21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惧怕分割共同财产,撤回起诉。该民事起诉书写明2012年初王*甲无奈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证明原被告2012年初分居至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11、修武县**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长期在原告按揭贷款的商品房内共同居住至今,进而证明该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

12、中国人寿**修武支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保单一份,投保人为原告,被投保人为周*乙。以及2013年3月25日中国人**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个人保险单一份,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同上,证明原告为照顾家庭,抚养子女,付出更多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以多分。

13、被告在华溪快捷酒店、湘蒸房、焦作**公司、修武**有限公司名片三张,证明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与多家企业级个体工商户,被告转移大量夫妻共同财产。

14、被告在上述企业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记录,证明指向同上。

15、录音及书面记录,原告、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初与范**交好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的父亲明确表态被告与范**无法分开,原告及其父亲多次要求被告回心转意,在此期间被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与他人存在非正当关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

16、工资卡交易明细、房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明细,证明工资收入及未还房贷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合同,中**行借款合同,贷款已还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指向有异议,房屋首付款项和还贷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判决书、调解协议、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因为原被告和好,所以被告撤诉了。2014年2月被告再次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是给原告再次机会,双方再次和好撤诉。2015年的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在原告的同意下将公司股份转让出去,清还对外的借款。银河小区的委员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个房屋系原被告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进而证明被告心胸宽广原告父母没有出资,还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平时婚生女的生活起居和学费均由被告出资和管理。原告仅出具两份保险,这不能证明在婚生女成长过程中尽到父亲该尽的责任。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指向有异议,原告没有让被告享受到经济支持,所以被告一直在外面打工,来支付自己和婚生女的正常开销。对财务收支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多少收入或者原告给被告多少收入,转移大量财产的事实。对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确实有范**这个人,但是范**就是像同事一样帮助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08年1月28日到2015年4月4日在农村信用社周庄支行贷款记录。

2、2015年3月份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周庄支行借款合同一份。

3、借王军款借条一份、借王*乙款借条一份。证明王*甲为了家庭生活所欠的债务。

4、证人王*乙出庭证言,证明王*甲一共借了30多万元,现在还有18万元没有还,加上利息22万元,借钱是购房和装修房子。

原告质证意见:对八笔贷款真实性有异议,印章看不清楚无法辨别真伪,即便是真实的,2008到2012年元月份的四笔借款早已清偿完毕。2012年、2013年、2014年该四笔借款均是在夫妻分居期间,被告因购买化肥,所进行的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借据只能证明曾经有过借款,而不能现在这些借款事实还存在。上述所有借款,均是为了被告经营及购买化肥而产生。根本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对两份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产生在分居期间,原告毫不知情,这是被告虚构债务。以便于被告转移夫妻财产,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银行借款及所谓的两份借据涉及到第三人权利不能在本案解决。对证人证言和借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周**。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修武县银河城小区第1幢3单元2层201号房屋,首付51016元,贷款118000元,一直由原告的工资还贷,截至2015年12月24日剩余26个月未还款数额为32131.58元。2008年8月2日原被告45000元购买银河城小区36号车库一个。该房屋与车库原被告竞价数额分别为350500元、35万元,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房屋及车库所有权,放弃房内财产,要求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同意房屋及房内财产、车库归自己所有,但表示由于分居期间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离婚时让原告少分财产,所以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

2009年1月14日被告王*甲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700000元与其父王*丙出资200000元、修武县供销联合社出资100000元成立修武**有限公司,王*甲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0年王*甲将法定代人变更到范*越名下。2011年5月20日,王*甲与弟弟王国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的70%股权无偿转让给王国星。2011年6月1日农**司变更了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变更为1000万,股东变更为范*越510万,王国星490万。2012年12月22日,王*甲以夫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2月21日,王*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称2012年被告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分居已满二年要求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5月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农**司登记档案时,才得知农**司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情况,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转让股权协议无效,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甲与王国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周**表示如父母离婚,自愿与母亲王*甲生活。原告职业为教师,工资每月2420元。2012年12月原告、原告父亲、被告父亲三人曾为被告不回家一事商量如何化解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一事已经历三次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同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为2420元×25%=6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70万元的公司股权,因涉及其他股东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根据竞价结果均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属自愿处分权利,本院准许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70万元股权转让,之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所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少分,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价款106000元,下余房贷32131.58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所提供的条据,原告均不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权利,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周**由被告王*甲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周**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修武县银河城第1幢3单元201号房屋及银河城36号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甲106000元,下余房贷32131.58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承担2925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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