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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孙**、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定代理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被告永**险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官庄乡苗庄村大杨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原告家西边时,与原告吴*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入住驻马**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入中国人**五九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3028.28元。被告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吴*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28.28元、护理费59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190元,共计31468.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永**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永**险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苗庄村大杨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原告家西边时,与行人原告吴*相撞,致原告吴*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入住驻马**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2478.28元,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2015年12月24日,中国人**五九医院出具证明:吴*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吴*请求被告永**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侵权人被告孙**赔偿。

关于原告吴*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22478.28元;2、护理费,被告永**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7日,参照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意见,为42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日,每日30元,为810元;4、营养费,住院27日,每日20元,为5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吴*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828.28元,由被告永**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3828.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12元,由被告永**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永**险共应赔偿原告吴*以上各项损失28540.28元。原告吴*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28540.28元;

二、原告吴*于领取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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