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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河南家**有限公司、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黄**参加评议,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经被告**限公司推荐购买被告位于神火大道东侧华商世贸1#楼A06号住房。此房为国家划拨土地不允许买卖,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退还原告购房款17万元及约定利息、房屋办证费、中介费共计173915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房屋是按揭的原告交清购房款,被告不能按约定更改到原告名下,构成违约;3、发票3张、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清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4、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下余按揭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需买房,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原告购买了本案房屋,并告知该房为小产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显示明确,答辩人不存在欺瞒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交易已完成,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购房前,原告了解房屋情况,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请。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通过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购房合同内容及该房的土地性质原告明知,但原告自愿购买,故合同不能更名,不是被告违约造成。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约时均了解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法律对划拨土地不能买卖并无禁止性规定,根据《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仅有配合义务,更名应由房屋开发商办理,原告未提交本案房屋不能更名的证据,该协议第九条不能证明不能更名的责任在被告杨*。对证据3、4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恰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了解房屋的土地性质。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双方自愿所签,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中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于2008年6月同济南军**管理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杨*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济南军**管理处开发的位于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1#楼A06号住房一套,价款为122260元;合同显示,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商住。2014年5月27日,经被告**限公司中介,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神火大道东侧华商世贸1#楼A06号住房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30天付清尾款4万元,如果原告付清房款时,不能更名,被告杨*按原价收回房屋,原告首付款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被告杨*房屋办证费2215元,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更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原告还清房款时,不能更名,被告按原价收回房屋,原告首付款每月按利息1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被告杨*抗辩称该条款不能证明导致不能更名的责任在杨*,因条款并未约定由何种原因及哪方的责任导致不能更名,仅约定只要产生不能更名的后果,被告杨*就应按原价收回房屋,现不能更名的后果已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退还购房款17万元及利息、退还办证费221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对原告所交款项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不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利率,原告主张从其付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退回中介费17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杨*签订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将位于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1#楼A06号住房一套返还给被告杨*,被告杨*退还原告李*购房款、办证费共计172215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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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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