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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隋某某是被告宋*雇佣的客车司机,负责柘城至鳌江的客车运输。2014年10月1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5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开车,也不退还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为了保证原告的行车安全和违章处理,原告向被告宋*及其会计交纳押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押金不应退还。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宋*与赵**、王**、王**、孔**、乔**五名司机签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其同时期从事同样工作的司机一样,受协议约定的约束。原告诉称的5000元押金其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如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如有私自收取票款、违章不处理等行为,应取消押金不予退回。2、原告驾驶豫N72523和豫NA6231大型客车出车单四份、原告驾驶豫NA6231客车出车期间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单一份、机动车违法记录代码4609、4704含义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驾驶客车出车期间有记12分和记6分的违法记录,且原告没有按约定处理违法记录,属于协议第4条约定不应退回押金的情形。3、证人杨**、赵**、乔**、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贪污票款的行为,原告和其他司机一样都签有协议书和交押金,其违约责任和押金退回的条件和其他司机一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宋*是否应该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让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是为了让司机保证不违反行车规定和不违章,该押金属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被告在驾驶客车期间有违章和贪污车票钱的行为,应不予退还押金。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交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也认可5000元押金是为了让原告保证行车安全和不违章,故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签有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宋*与其他五位司机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对赵**、王**、王**、孔**等五位司机有约束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与被告签订有协议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出车单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出车单无异议。原告认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出车单上驾驶员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虽然该车单上驾驶员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是该出车单是对司机出车的记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不是原告出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违法记录查询有异议,认为原告认可豫N72523号车辆出现违章是原告所为,但豫A6231号车虽然在原告出车期间有违章,但原告是与其他人轮流开车,出现违章时是不是原告开的车,原告不知道,且原告每次下车时都会查违章,原告并没有违章。本院认为,原告称豫A6231号车是原告与他人轮流开车时出现的违章,但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违章是其他驾驶人员所致,而非原告开车时出现的违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机动车违法记录代码4609、4704含义查询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私自收取票款。本院认为,证人杨**和田新军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他乘客多交的100元票款系原告私自收取,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杨**和田新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乔**的证言,能够和原告自述的交押金是为了保证司机们的行车安全和避免违章的目的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赵**、乔**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隋某某是被告宋*雇佣的客车司机,负责柘城至鳌江的客车运输。2014年10月1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5000元,双方约定驾驶车辆的司机不得违反行车的相关安全规定,不得违章,因不按公司规定行车,所产生的损失由驾驶人员承担。原告隋某某在驾驶车辆期间出现违章行为,分别被扣除12分和6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不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原告隋某某向被告宋*交纳押金5000元,被告宋*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书,但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不得违反行车规定和不得违章,原告认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交纳的押金应为履约保证金。原告驾驶车辆期间,违反行车安全规定,有违章行为,原告的违章行为不但分别被扣除12分和6分,而且还会被罚款,况且大客车驾驶证被扣除12分后,驾驶证将会被降级。原告驾驶车辆出现违章后,并未自行处理违章,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不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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