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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澳**有限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鲁**民法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煤矸石烧结砖,20万块结清一次货款,被告用砖达不到20万块的应当在过后的3天内付清货款,超过3日未付款的,视为违约。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按货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月12日经核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072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277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1693元(2015年1月13日-2015年8月19日,218天)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被答辩人是与项城市永丰镇新型社区签订的买卖合同,答辩人只是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书上面签字,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二、本案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主张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知道被答辩人是从什么时间计算违约的,怎么认定违约的,故被答辩人主张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本案是原告的滥诉引起的,责任完全在原告。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河南省项城市永丰镇永丰新型社区施工建设部分住宅工程,与原告商定使用原告煤矸石烧结砖。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煤矸石烧结砖20万块,每块0.60元,含运费、不含装卸费,交货地点为永丰新城10#(楼)、11#(楼)。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供货方每运到20万块,需方必须结一次货款。需方超过(空白)日用砖达不到20万块的,应当在(空白)日过后的三日内付清不足20万块砖的货款。超过三日未付款的,视为违约。交货验收:供方每次发货派发发货票,需方指定任敦营为需方收货人,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即表示交货完成。违约责任:需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按货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书上有被告郭**在需方处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煤矸石烧结砖,截止2015年1月12日,共拖欠原告货款余额10727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遂引起原告向本院诉讼。

庭审中,因被告对货款余额107277元没有异议,经过调解: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并要求被告最长一年内付款完毕,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同意两年内付清货款,不承担诉讼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煤矸石烧结砖,被告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书面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烧结砖,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余额1072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277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郭**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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