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浙江省台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生子刘*丙,2011年7月1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一直在河南省鲁山县居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及教育孩子问题经常吵打,2013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和孩子暴打一顿,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子女抚养及债务问题协商不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成年,原告从亲戚处借款70000元用于被告做生意,该70000元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居住地社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

年2月在新街社区购三室两厅住房一套,2012年3月原告带其子刘**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刘**在小学上学

鲁山县商务酒店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务工,月工资3500元以上

原告工资入账的鲁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3500元以上

4、原被告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债务,被告同意偿还利息

5、原告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归还给原告70000元利息款12600元

6、原被告商谈70000元的光盘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8、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信息

9、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至独立生活

时止,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从其亲戚处借款,被告不

知道,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0元,共同承担。共同

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原被告务工相识结婚,生一子在被

告老家入户籍,孩子在原被告双方多地生活读书,婚生子由被

告抚养,原告可探望并接去居住一段时间。因被告在外地务工,

原告过度疑心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户籍情况

3、被告户籍地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长时间在肥东县生活,与被告父母感情融洽

4、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70000元系原告借款,被告也未叫原告借款,认为证据1证明的原告购房系被告出钱给原告,由原告父亲购买,属共同财产。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超过时限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4,村委会不了解原被告及婚生子居住生活情况,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情况。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均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定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出借人系被告姨母,不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原被告因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生子刘**,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生子于2015年8月起由原告带至河南鲁山居住。2011年2月原告在河南鲁山县社区购住房一套,现由原告及婚生子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矛盾较大,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争吵分居生活。原被告均确认该住房未办理产权证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给被告70000元用于被告在外经营,2015年8月1日被告汇给原告利息12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酒店工作,被告陈述其在酒店做经营负责人。原告陈述其父母五十多岁,可协助照顾婚生子,而被告父母70岁左右。被告陈述其抚养条件比原告好,婚生子可在省会合肥读书生活,可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小孩户口也在肥东,被告年龄44岁,以后不可能再生育子女,而原告88年出生,以后再婚生育子女可能性大。故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及原告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坚持抚养婚生子,因被告经济条件好于原告,且婚生子户籍在被告处,被告年龄较大,无其他子女,虽婚生子现住原告处,结合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及承诺原告探望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较为有利,依法确认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原被告同居期间领取结婚证前,购买住房一套,无产权证书,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住房系二人共同购买,且该住房所在地基层组织证明系原告购买,依法确认该住房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出资购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被告间录音,被告归还利息的凭证,确认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用于被告在外经营,被告未能证明该7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也未能证明该70000元不属于家庭经营所用,依法确认该7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其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依法不作确认。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刘**由被告刘*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