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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和女儿王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闹矛盾,至今分居已有两年。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平**医卫校同学,毕业后同被分配到鲁山**工医院上班。两人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自结婚以来,原、被告齐心协力共同赚钱,把刚结婚时的土瓦房变成现在的二层楼房和三室两厅的房屋一套,经营有自己的诊所,购买小轿车一辆。现在子女已十二岁有余,家庭幸福,双方不存在性格不合、常因琐事闹矛盾、分居两年之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桓某某原系卫校同学,毕业后又共同被分配到同一所医院工作,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并确定关系。1999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较好。200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由于婚后被告在汝州工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起纷争后,未及时化解,导致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双方自由恋爱,经过交往、相互了解以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所致,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吵架生气在所难免。在今后生活中,当双方发生矛盾时,夫妻双方应及时沟通,积极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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