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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保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卫及其辩护人景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保卫酒后驾驶豫A686L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同事陈**、康**、王*、张**,沿鲁山县城鲁*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穆路口西侧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骑乘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鲁山县董周乡五里头村村民王**撞倒,致电动车乘坐人郭**胸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轻微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686LT号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郭**的医疗费票据、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宋保卫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认为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过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保卫酒后驾驶豫A686L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同事陈**、康**、王*、张**,沿鲁山县城鲁*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穆路口西侧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骑乘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鲁山县董周乡五里头村村民王**撞倒,致电动车乘坐人郭**胸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轻微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豫A686LT号车主魏**丈夫康**已赔偿被害人王**及被害人郭**近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被告人宋保卫补偿被害人王**及被害人郭**近亲属各项损失17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王**及被害人郭**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保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陈**、康**、王*、张春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豫A686LT号车辆保险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宋保卫在豫A686LT号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宋保卫已补偿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且该款项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宋保卫及其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民事已赔偿,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保卫案发后离开了肇事现场,返回后站在人群中,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并未主动站出来,交代其犯罪事实,而是在旁观人员指认下才站出来,其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王**及被害人郭**亲属作出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保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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