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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河**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河**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6日建立纸品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纸品若干,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购纸款56527没有支付,有被告2015年2月6日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纸款56527元。

被告辩称

因被告荣**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本案不在归纳争议焦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荣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下载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载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2015年2月6日被告盖章确认的“荣光对账细单”一份。4、原告出库单16张。证明原、被告存在纸品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纸款56527元的事实。

因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纸制品的公司,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品若干,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购纸款56527元。被告于2015年2月6在原告提供的“荣光对账细单”上盖章确认,载明欠原告纸款5652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货款56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河**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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