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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有限公司与侯**、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对二被告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2015年5月13日发出公告),并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包装装潢和印刷品的企业,与被告侯**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被告侯**拉走原告包装纸价值21000元,此前同年3月15日,被告侯**委托司机段**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848元的包装纸,合计30848元,经催要被告侯**拒不支付欠款,且不认可段**所拉货物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0848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侯**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称实际仅欠原告21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侯**欠原告款21000元的事实。2、2013年3月1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侯**经其司机段**拉货欠原告款9848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侯**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对原告证据1认可是其所书,对证据2认可收到货物,但认为证据1是总条,包含证据2这笔欠款,证据2这份欠条未抽回,实欠原告21000元。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本院认为其作为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被告侯**经段**拉原告包装纸欠货款9848元,由段**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虞城侯老板本次欠款9848元,代办人段**2013.3.15”;同年5月,被告侯**欠原告货款2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民生贰万壹千元正﹤¥21000元﹥侯佳志2013年5月7号”,共计30848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欠原告款30848元事实清楚,应予偿付。被告段**系受委托为侯**拉货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9848元)欠条,侯**认可收货事实,故段**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侯**所称2013年5月7日欠条是总条,包含段**2013年3月15日出具欠条所记载的货款9848元,实欠原告2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份欠条形式上各自独立,并不能显示包含关系,原告主张“包含”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货款308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7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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