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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主张医疗费3953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92.62元、后期护理费14236元、误工费13104.92元、残疾赔偿金97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1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189762.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2762.78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张**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快速路与张**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雇佣司机赵**驾驶豫A×××××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赵**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27974.84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科、右胫腓骨上段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在新**科医院支出门诊费493.4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新密仁厚国药馆购药支出271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新密市心爱医药连锁保和堂医药超市购药支出8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020元。原告车辆经新密**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25元。被告陈**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病历各一份;3、护理证明一份;4、新**科医院门诊费票七张、新密市心爱医药超市购药发票一张、新密市仁厚国药馆发票两张、复查告知书六张;5、鉴定结论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两张;7、新密**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一份;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39539.24元、车损1125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均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6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104.92元不出该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12.65元。结合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15068.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28.62元不超出该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2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87543.58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1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6418.5元,结合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原告张**33209.25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154334(取整),被告陈**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54334元,其中支付原告张**147334元,支付被告陈**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5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597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张**并未提供有力的非农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张**为城镇户口,导致张**因此多获得59901元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张**户口性质问题上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显示为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马庄村马庄130号。在西大街办事处管辖范围内,马庄村从2013年已经被规划到城镇建设内,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来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小斗的身份证信息可以证实其为城镇户口。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9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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