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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伙同翟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酒后因琐事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亿昇”快捷酒店门口,将任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7日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二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亦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厮打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伙同翟某某、孙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酒后因索要工资一事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亿昇”快捷酒店门口,与该酒店值班保安任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胡某某、秦某某将任某某打伤,致其右耳及颌面外伤、右眼内眶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胡某某、秦某某的前科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均未发现前科记录。

3.平顶**民医院出具的任某某的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及伤情照片。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560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

6.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的情况说明1份。

7.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

8.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翟某某、孙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19日0时许,我和朱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个较胖的人在“亿昇快捷酒店”门口值夜班。20分钟后,我以前在“明轩”纯净水厂的同事秦某某和我打招呼。我问他,工资发了没有,他也没有吭声。这时又过来一个人也是以前的同事,叫“峰”,对我说:“喊你呢,没有听见。”我看到他身后还有两个人跟着,“峰”就向我头部打了一拳。我被打晕之后的事情就记不得了。

10.证人翟某某证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杰、一个叫峰、一个叫阿*的四个人在外面喝酒。我们酒后到平**矿工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边的“亿昇”快捷酒店门口找任某某。我们四个在“亿昇”快捷酒店门口看到任某某,就打了他。当时我们几个喝了酒,也不记得怎么打他的,打了以后我们几个就跑了。

11.证人孙某某证述,2012年9月19日1时许,我和翟某某、秦某某、胡某某酒后回到“亿昇”快捷酒店休息,我刚要进门,就听到身后有人在对骂。我转过身,看到秦某某、翟某某和任某某撕拉在一起,我到跟前时,胡某某也赶到了现场。后来秦某某、翟某某和任某某打了起来,我和胡某某也上前殴打任某某。任某某当时躺在地上,我朝他身上踢了几脚。

12.证人朱某某、陈*乙均证实了2012年9月19日0时许,有四名男子在“亿昇”快捷酒店门口殴打任某某的事实。

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19日凌晨,我和秦某某、孙某某还有翟*乙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亿昇”快捷酒店门口找老板要工资,任某某以非公司人员的名义拦住我们不让上去,孙某某就开始动手打任某某。紧接着我和翟*某、秦某某也上前开始殴打任某某。我上前跺了任某某的肚子、腿部几脚。我们身上都没有带工具,只有孙某某用凳子打了任某某。

1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约是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胡某某、孙某某、翟某某及其他人喝完酒后,就我们四个人一起回“亿昇”快捷酒店休息,到门口正好碰见任某某。任某某可能也喝了酒,和胡某某发生了口角,趁酒劲我们四个人打了任某某。我没有注意到孙某某、胡某某、翟某某是怎么打胡某某的,我就用拳头打任某某,用脚踢了他。我好像打的是任某某的背部和腿。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胡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任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民事赔偿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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