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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梁**、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书芬诉被告梁**、张**、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芬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梁**,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位春*,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书芬诉称,2015年9月15日12时,被告梁**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快速湾子河十四组路口处时,与被告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于书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张**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共计162407.1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7407.1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日78元计算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支付3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其他没有异议,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梁*修辩称: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明知张**没有驾驶证,仍乘坐张**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对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免张**的责任;2.张**让原告搭乘系助人为乐;3.张**生活困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且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被告梁**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快速湾子河十四组路口处时,与被告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于书芬及驾驶人被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张**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认定梁**、张**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属医院及新密市中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共住院14天,其出院须知载明:1、出院后继续治疗右手部创面及进一步植皮治疗,左锁骨右股骨骨折手术切口处继续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左肩及右股骨制动,固定6周,6周后门诊复查X线片以决定活动时间。住院期间及院外陪护2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出院当日转院至新密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共住院10天。以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2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梁**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

2015年12月18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发表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及右下肢功能丧失均已超过10%,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于于书芬的二次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该鉴定机构发表意见为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40元。

同时查明,1、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红修,事发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上述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另案处理)、原告于书芬两人受伤,按比例为张**预留10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该余额为89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新密**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密市公安局额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219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计住院23天,按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每天30元及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690元、230元;原告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137元标准及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评估时间六个月,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30179÷365×23+30179÷365×180=16784(取整)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左锁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5000元,根据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龄为70周岁,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1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以11%的伤残赔偿系数折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938.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看病就医地点及转院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43638元(取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5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99132元,结合被告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566元(取整)。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940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84072元,被告梁*修垫付的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现被告驾驶行为存在过失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其过失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鉴于被告张**作为驾驶人在搭载原告过程中并未获得报酬亦无其他收益,综合上述情节,应当减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酌定为15%。被告张**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15%)应当赔偿原告14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072元(其中79072元支付给原告于书芬,5000元支付给被告梁**);

二、被告张新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870元;

三、驳回原告于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8元,保全费520,鉴定费2140元,共计5908元,由被告梁**负担5000元,被告张**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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