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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贾某某与段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生下女儿段XX。2014年11月4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2014)新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平顶山**有限公司资产收益的分割问题。

另查明,平顶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西苑东路西苑安居新村29-8-2,成立日期2008年8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有**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段新法。截止2014年底,该公司资产总额(包括注册资本50万元)为92.400448万元,负债总额77.165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5.2354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设立的平顶山**有限公司的收益情况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且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1195号调解书中也未涉及该公司收益的处理问题,现段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个人婚前财产所设立,故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应属于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某要求对该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相关部门出具的资产信息查询情况可知,截止2014年底,平顶山**有限公司资产总额(包括注册资本50万元)为92.400448万元,负债总额77.165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5.235448万元。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自愿调解离婚,故应当对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15.235448万元进行分割。贾某某主张段某某在离婚时有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从本案的审理查明情况来看,在庭审中段某某虽一直辩称该公司与贾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在婚姻存续期内,段某某隐瞒贾某某设立该公司,未告知贾某某该企业的经营收益情况,且在离婚时双方的协议中也未涉及该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此可认定段某某有隐藏该婚内共同财产的故意,故应适当减少段某某分割共同财产的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100000元归贾某某所有,5.235448元归段某某所有为宜。对于段某某所辩称其借款成立了平顶山**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其未递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某某100000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段某某承担875元,由贾某某承担87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上诉人与贾某某结婚是2007年12月28日,涉案公司是2008年8月22日成立,上诉人与贾某某均是普通工薪阶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没有接受任何遗产馈赠,不可能在8个月的时间里积蓄50多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直接当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夫妻在离婚时应该只对注册资金产生的公司股权和相应盈亏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对涉案公司的全部资产减去负债的剩余,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也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贾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2007年结婚,而涉案公司于2008年成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涉案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故意隐瞒公司成立和收益事实的过错明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公司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所成立,股东系唯一的自然人段某某,段某某虽称50万元的注册资本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但对此未依法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因此应依法认定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为夫妻共有财产,该涉案公司的资产收益依法应予分割。本案纠纷的发生系段某某故意隐瞒公司信息所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贾某某多得,段某某少得的分配份额是适当的,也彰显了对妇女儿童弱势群体的依法保护和照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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