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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樊*与河南永**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樊*与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樊*诉称:2014年9月2日、20日、22日、10月3日,双方签订4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2分。借款数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25万元、50万元。按合同约定,申**、樊*先后分四次把13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里。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申**、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2、偿付借款利息324000元;3、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河南永**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平顶山市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申**(甲方)与河南永**限公司(乙方)、平顶山**有限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4年11月10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0‰,丙方为乙方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樊*(甲方)与河南永**限公司(乙方)、平顶山**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20‰,丙方为乙方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河南永**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共从申**、樊*处借款1350000元。申**、樊*先后分四次把135万元汇入河南永**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河南永**限公司拒不清偿本息,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四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申**、樊*已按约向河南永**限公司提供了13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河南永**限公司未及时清本付息系事实,河南永**限公司应偿还申**、樊*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324000(1350000元×20‰/月×12月),故对申**、樊*要求河南永**限公司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32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平顶山**有限公司为河南永**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申**、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申**、樊*要求平顶山**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32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永**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永**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樊*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324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河南永**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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