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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天义与何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何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天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被告自愿将位于湛南路**总公司家属楼4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10002602)的住宅一套以贰拾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9630元,共计189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向东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何**向原告蔡**出具《借款条》一份。该条载明:“今何**借蔡**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时还未还清,何**自愿将位于湛南路**总公司家属院四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10002602)的房产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价钱出售给蔡**。何**自愿搬出该房产。借款人:何**。2013年12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下余18万元未能依约偿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在收到原告蔡**的借款后,向原告蔡**出具了借款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现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何**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蔡**要求被告何**偿还余款1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利率,但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到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7日至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天义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减半收取2046.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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