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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刘**诉被告鸿**司、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诉被告鸿**司、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郭**驾驶被告鸿**司的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韩庄镇韩庄村刘庄西边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刘**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致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鸿**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60.5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596545.33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本公司所有,郭**系雇佣司机。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赔偿二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二原告3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请求二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若原告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郭**驾驶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韩庄镇韩庄村刘庄西边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二原告之女王*(女,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二原告,身份证号码为412826199702035221,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刘**停在路边的小型拖拉机相撞,致王*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共有包括王*在内的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公司垫付二原告3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

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鸿**司所有,郭**系鸿**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郭**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审验合格。

2015年8月3日,经本院(2015)汝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主次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郭**受雇于被**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请求鸿**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P8169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以被**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辩称应增加免赔率10%,但不能证明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尽到自己提示、说明的订约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3、精神抚慰金,人最珍贵的莫过于生命,二原告之女因车祸死亡,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是极其巨大的,这种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无论给付多少精神抚慰金,都无法弥补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但也只能以此稍微慰藉,以此彰显法律的公正和人文关怀,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死亡时,原告王**、刘**分别为60、65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20、15年,原告王**请求计算扶养年限19年,以其请求为准,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0774.76元(6438.12元/年×19年÷3)、32190.6元(6438.12元/年×15年÷3);5、交通费,考虑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321089.36元,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下余211089.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68871.49元。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278871.49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司垫付的3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刘**各项损失27887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刘**于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5元,由二原告负担4565元,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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