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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红旗、汝南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张红旗、汝南县**限公司(下称被告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司汝南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红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5年8月5日21时30分,被告张红旗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红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汝南县**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汝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59.13元,护理费936元,误工费4009.6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0元,合计163770.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本被告是实际车主。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被告出租车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红旗驾驶的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并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红旗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孟**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红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汝南县中医院、解放**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伤情为肱骨骨折、皮肤挫伤、肩袖损伤,支付医疗费31859.13元。2015年11月11日,受原告孟**的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住院取固定物无意外情况下,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于2016年4月9日撤回重新评定申请。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双方认可11000元。被告张红旗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张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张红旗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孟**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红旗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红旗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31859.13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8000元,本项合计39859.13元;②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2天,计款24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6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4045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3045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24367.30元。④护理费,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3元/天,计款801.96元(66.83元/天×12天);⑤误工费,原告至伤残鉴定之日连续误工97天,计款5482.51元(66.83元/天×97天),原告请求4009.6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赔偿20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款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⑦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九级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7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定为240元,上述④-⑧合计10961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⑨车辆维修费,以双方认可的为准,计款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72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由被告张红旗、出租车公司共同负担80%,计款6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共计153184.6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各项损失153184.66元;

二、被告张红旗、汝南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孟**鉴定费640元;

三、驳回原告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张红旗、汝南县**限公司负担3375元,由原告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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