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薛**与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儿媳妇,因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张*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其二人婚生女张**、张**一直由二原告抚养。2015年5月11日,张*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就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8月23日晚,当二原告领着二孙女回家时发现证件全部被盗。2015年8月24日早,二原告报警,经公安部门调查发现,上述证件均系被告所盗。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形成纠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房产证一份(登记名张**),二原告户口本一份,二原告儿子张*户口本一份,社保医疗卡(张**),新农合医疗卡(张**和张*各一个),养老金存折(薛**)一本,身份证(薛**)一个,粮食补贴存折和领取证(薛**)各一个,社保卡(张**、薛**各一个)二个,张**遗嘱一套,失业证和养老保险金本、保险金单据(张*)各一份。张*结婚证一本,保险单和接种证、学费单(两个孙女)各两份。2.被告支付二原告挂失、补办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所产生的交通费、证件工本费等费用共计40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除房产证(登记名张**)、医疗卡(三本)之外的证件的返还请求。二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相关物权。2、被告应否返还二原告相关物。3、被告应否及如何赔偿二原告挂失、补办证件产生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城**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二原告相关证件。2、快递单一份,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补办身份证花费40元。3、艺新照相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薛**补办低保证时照相花费50元。4、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二原告补办证件时,所花交通费299元。5、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定额票据15张,证明原告薛**补办户口本时花费17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二原告儿媳。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不满情绪,私自将二原告家大门开锁并进入二原告房间,将衣柜抽屉里的房产证、医疗本等证件拿走。二原告发现证件遗失后向城**出所报警,城**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承认拿走了房产证、医疗本等证件,但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和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公民私有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自认拿走二原告的房产证、医疗本等证件,又拒不归还,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产证(登记名张**)和社保医疗卡(张**)、新农合医疗卡(张**和张*各一个),并支付挂失、补办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所产生的交通费、证件工本费等费用共计4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立即返还二原告房产证(登记名张**)和社保医疗卡(张**)、新农合医疗卡(张**和张*各一个)。

二、被告韩**赔偿二原告挂失、补办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0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