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丁**、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8时许,郏县渣元乡范寨村村民王*甲因怀疑被告人郭**等人举报其儿子张某某,在郏县渣元乡范寨村十字街不提名谩骂。郭**在家中听闻后出来与王*甲理论,并用脚跺王*甲的肚子,将王*甲跺倒在地磕伤头部。经鉴定,王*甲头部软组织损伤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许,郏县渣元乡范寨村村民王*甲因怀疑被告人郭**等人在其儿子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举报张某某,致使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一事,便在郏县渣元乡范寨村十字街不提名谩骂。郭**在家中听闻后出来与王*甲理论,用脚跺王*甲的肚子,将王*甲跺倒在地并磕伤头部。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甲头部软组织损伤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王*甲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王*甲对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郭**、王**等人的证言,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杭州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出具的郭**自2015年9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公安处看守所的情况说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郭**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郭*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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