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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柯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柯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上**柯公司与广**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柯公司为广**公司提供铸铁锅搪瓷线一套,价格为39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该设备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验收并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广**公司应该在验收后的三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全部的尾款。但是广**公司尚有480000元未支付。请求:1、判令广**公司支付上**柯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0元;2、判令广**公司支付上**柯公司违约金,暂估为人民币10000元;3、判令广**公司支付上**柯公司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广**公司作为买方与上**柯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广**公司向上**柯公司购买铸铁锅搪瓷线一套,价格为39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周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0%款项;货到现场买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设备安装结束后买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款项;设备验收后买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款项;设备验收并运行3个月后一周应支付10%合同余款。并约定:买方每延期一天付款,须向卖方支付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对任何一期货款买方延迟付款超过一个月,卖方有权收回买方所购设备。违约方还需支付对方因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如差旅费、查档费、律师费、复印打费等。……。合同签订后,上**柯公司开始安装,2014年6月30日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7月18日设备验收完毕,2014年7月22日设备运行试车。因广**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2015年2月9日上**柯公司向广**公司发出对账单,广**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420000元,尚欠48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上**柯公司请求违约金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柯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安装完工报告、验收报告、设备培训流程、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公司购买上**柯公司铸铁锅搪瓷线一套,价格为3900000元,已经支付了货款3420000元,尚欠货款480000元未支付,有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佐证。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运行试车后广**公司应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柯公司请求广**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柯公司请求判令广**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因未提供支付律师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艾**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490000元;

二、驳回上海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上海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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