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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薛店镇肖庄村第三村民组与刘*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薛店镇肖庄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肖庄三组)与被告刘*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庄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丁**、刘**、被告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领、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庄三组诉称,2003年6月份,肖庄三组与刘*和签订一份协议,将肖庄三组可耕地2.3亩承包给刘*和。承包期10年,2013年6月24日承包期满,肖庄三组要求返还该宗土地,刘*和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刘*和将承包肖庄三组的可耕地2.3亩返还肖庄三组。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土地所有权归刘*和所有。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号召各地大力兴办乡镇企业,1988年4月29日,经刘*和申请,肖**委会同意,薛店乡政府批准,刘*和占用该块土地建厂房、办企业,一直使用到现在,所以该块土地既不是可耕地,且土地使用权归刘*和所有。另外,1988年1月19日刘*和交纳了15元宅基地使用证费,批划宅基地,除刘*和现在生产并居住的厂院外,刘*和没有其他任何宅基地,故关于这份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仅归刘*和所有,且还不应交纳承包费;二、关于刘*和与肖庄三组签订的《合同》,只能是对承包费的约定。当时签合同时,有原村委会秘书(代笔人)刘*、三组组长刘**、组代表李**和袁**、乙方刘*和在场,刘*和提出签订三十年,组代表害怕物价上涨不同意,经秘书、组长和刘*和协商合同到期后可以再续,组代表也同意,才签订了当时的合同,所以那份合同只是对承包费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再行约定承包费继续履行;三、刘*和办的是企业,累计投资了将近100万元,不能说搬走就搬走,是肖庄三组部分群众看刘*和挣了一部分钱眼红,鼓动群众非逼着刘*和搬走,每一家都分不到一尺宽的土地,将会给刘*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不合理,也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处理原则,更是不可能的,况且刘*和愿意以现在的市场价格合理支付承包费。从保护各方实际利益出发,应驳回肖庄三组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和系肖庄三组村民,因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2003年6月24日经与肖庄三组协商,承包肖庄三组土地2.3亩,协商时刘*和要求承包三十年,肖庄三组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同意承包期为十年,经时任肖庄村秘书刘*(代笔人)协商,十年后可再续合同。为此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合同,肖庄村第三组经济田贰亩三分地由三组村民乙方刘*和承包,每年每亩向三组交承包费每亩叁佰伍**,每年一次向三组交现金,共计捌佰元*,承包期拾年,共合交现金捌仟元*(自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起到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止,共计拾年,甲方同意叫乙方刘*和盖房子,盖房子标准临时房子)。组长刘**、甲方代表李**及印章、袁**及印章,乙方刘*和。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笔人刘*。肖**委会在合同上盖有印章。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双方因协商不一致,肖庄三组诉至本院,请求刘*和返还所承包的土地2.3亩。

上述事实,由原告肖*三组提供的合同、证人证言;被告刘*和提供的申请书、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庄三组与刘*和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6月24日,现约定的承包期限已满,双方对续签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庄三组请求刘*和返还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刘*和辩称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未提供有效权属证据。对其其它的辩称意见,因双方未能对续签合同达成一致而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承包的肖庄三组土地2.3亩返还给原告郏县薛店镇肖庄村第三村民组。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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