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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下落不明,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因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找陈*借款,陈*借给王**70000元,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注明:今借陈*现金7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现分期付还,直至还清。王**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归还陈*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借款日至支付日期的利息;2、由被告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借陈*现金70000元整,并于2011年4月17日给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现金柒万圆整(7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现分期付还,2011年4月25日前归还贰万伍**,以后每月伍仟圆归还,直指还清。身份证号码410425198103014037,借款人:王**,2011.4.17.”经询问王**的母亲栗香岭,其称该笔钱是陈*与王**合伙做生意赔的钱,是陈*逼着王**打的借条。陈*不认可,认为该笔钱是陈*借给王**的。诉讼中,陈*撤回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王**借条一张、2013年询问王**之母栗香岭的笔录、询问陈*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王**借陈*现金70000元,有王**出具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王**负有还款义务而没有积极履行该义务,故陈*请求王**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撤回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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