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李**、李**不服修武**理中心为第三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李**、李**不服被告修武**理中心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修字第073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史**及原告李**,被告修武**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杨**,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李**、李**诉称,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城关镇东关村南街路南,由原告崔**公爹李**即原告李**、李**及第三人李**祖父1950年土改分得。当时宅基地内仅有坐北朝南草房5间。1972年左右,由李小来李**、李**等人共同出人出资,在该宅基地南端搭建起土木结构瓦房5间。80年后,又共同搭建土木结构西屋3间,后向北续建2间。2014年3月,第三人将西屋推翻,将宅基地卖给了他人。李**、李**前去阻止,第三人拿出了房产证,称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经查证,第三人的颁证存在以下事实错误:1、所持房产证和登记档案土地性质和登记面积不一致。2、登记档案的房屋种类和实际房屋种类不一致。3、颁证日期和档案审定确权、准予发证的日期前后颠倒。4、档案记载该宅基地北邻为李*成错误。5、原告和第三人从未对上述老宅进行过分家析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修武**理中心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行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的陈述意见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各自分有宅基地,老住宅是留给第三人的。因此,三原告不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时效?2、三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是否存在土地性质、面积证档不不符,房屋登记分类和实际分类不符,颁证日期和核发日期是否前后矛盾,四邻记载是否错误,争议房屋产权是否清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50年4月27日颁发给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1991年1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修字第079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2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时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其效力依法应以采信。

被告**管理中心就第一个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1年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证明争议房屋的颁证时间。2、原告的起诉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意见属于断章取义。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在1990年颁证时,村委将丈量结果进行过公示,三原告是知情的。

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就第一个正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50年4月27日颁发给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1991年1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修字第079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该焦点于被告无关,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的核心就是三原告与其请求撤销房产证所指向的5间西屋,是否具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和行政上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该3份证据,在本焦点中,不予采信。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修武县国有土地四至指界申报表。3、修武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4、修武县房屋使用管理平面表。5、修武县房地产登记审核表。6、证明。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7组证据证明了档案与第三人所持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确实存在土地性质不符,面积不符,房屋种类不符,四邻记载不实,颁证在前,核准在后的问题。同时也说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档案记载第三人房屋继承得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就该焦点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均无异议。

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该焦点提交了证据(2014)修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与原告李**、李**母子关系。第三人李**系崔**侄子,与李**、李**堂兄弟关系,李**、李**、李**共同的祖父为李**。产权发生争议的房屋,现位于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南街118号,坐南向北,系砖瓦结构平房5间。1950年土改时,李**分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北段的坐南向北草房5间(现1954年草房不存在),该处除草房外,没有其他房屋。1972年左右,经崔**同意,第三人的哥哥李**在草房南边空地建造起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南屋5间。1980年以后,李**又在该南屋前左侧宅基地,陆续建造起西屋5间。后南屋由第三人李**居住,西屋由第三人兄弟李*成居住。1990年11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居住的5间南屋,颁发了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兄弟李*成居住的5间西屋,颁发了修字第079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李*成去世后,其子李蒙将5间西屋卖与第三人李**。2014年2月,李**将西屋拆除,李**、李**加以阻挠。2014年10月,李**因李**李**阻止其建房施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9日,李**再次提起侵权诉讼。2014年12月16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李**不得干涉李**正常修建房屋施工。2015年5月15日崔**、李**、李**,以从未对老宅基地进行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争执的是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崔**、李**、李**认可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屋,由第三人哥哥李**建造,建成后一直由李**居住的事实,且三人对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修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无异议,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与崔**、李**、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崔**、李**、李**也就不具备请求撤销第三人房产证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崔**、李**、李**关于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分割问题,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人可另案起诉。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1990年11月20日颁发,距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2015年5月15日,相距24年之久,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