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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限公司与河南省**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中**公司)、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中**公司追加李**为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君,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彩**公司诉称,彩**公司与中**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4月5日中**公司向彩**公司订购塑料包装膜,价值100303.9元(含包装制版费)。为此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成立后,彩**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11日分四批将中**公司所需产品交验至中**公司指定仓库内,由中**公司出具的采购入库单为凭。当彩**公司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中**公司催讨货款时,中**公司以其他借口拖至今日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003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彩**公司起诉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中**公司并不知情,2012年11月6日中**公司与李**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公司只派出一名财务管理人员,生产、销售、管理都由李**负责,销售合同也是李**与彩**公司所签订,因此该款是否属实,只有李**能够说清楚。

被告李**辩称,1、彩**公司供货时**公司与李**因合伙各派一名仓储保管人员,据李**所派的仓库管理员汇报说货已经入库,至于货款是否支付,李**不知道,因为自当年5月份开始,中原红老板不签字是无法支出款项的,所以是否已向彩**公司支付货款,以中**公司方核实表述为准。2、2015年1月13日,李**通过郏**院转给中原红180000元现金,其中44000元是向中**公司退赔职务侵占款,剩余136000万元用来偿还双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所以本案李**应承担的侵占份额应先从136000元承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李**弥补,如有剩余,可用来偿还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债务中李**应当承担的份额。3、双方合作结束时,双方的库存成品大约价值1000000多万,原材料也有库存,请中**公司依法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彩**公司向中**公司供应用于冰糕生产的包装膜,包装膜货款共计90303.9元,制版费1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100303.9元。中**公司与李**在庭审中对货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购销合同上显示彩**公司(原新华综合厂),并加盖有许昌**综合厂,入库单中显示供货单位为许昌**综合厂,诉讼中彩**公司称许昌**综合厂与彩**公司系一个实体,并提交了许昌**综合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显示在与中**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同意由彩**公司独自行使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行使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中**公司和李**2012年11月6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一份,内容为:“合伙经营协议,甲方:河南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乙方:李**,甲、乙双方就冰糕生产线经营一事双方通过充分协商,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相关事宜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划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以自己现有的冰糕生产车间及车间的机械设备全套生产线和运输车辆作为投资,提供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四、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财务管理人员甲方负责安排一名出纳,其他人员由乙方安排。……九、本合同的期限五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十、乙方在生产期间与销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十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甲方:河南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乙方:李**中证人王**签订日期2012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入库单,中**公司提供的合伙经营合同,李**提供的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彩**公司和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共计100303.9元,中**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现彩**公司请求支付该笔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批货物用于中**公司的冰糕生产线,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发生在李**与中**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协议约定生产期间与销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承担,且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公司与李**对该笔欠款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限公司货款100303.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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