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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9时许,楚**驾驶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68K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石**驾驶的豫D3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等保险。豫D3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万**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为司机楚**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323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对明确的诉请部分,同意按照条款约定依法进行理赔,但条款约定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涉及医保范围之内的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不予理赔;2、对司机垫付的医疗费,限额之内也是按照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70%进行赔偿,对其他两项评估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万**司,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73510元)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保险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豫D3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林建庭,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0时止。

2013年8月24日9时许,万**司的驾驶员楚**驾驶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68K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石**驾驶的豫D3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楚**、石**受伤。

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8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襄城**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金额合计68672元。价格鉴定费为3400元。该车的施救费2600元。现该车已经修复,万**司实际支付修理费68600元。楚**受伤后被送往襄**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7天,共花医疗费77840.21元,由万**司垫付。楚**的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已经按30%的责任另案赔偿,现因楚**承担主要责任,仍有70%的医疗费50676.71元未得到赔付。

万**司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楚**的医疗费72395.21元×70%=50676.71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赔付);二、车损费68672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7:3比例分担;三、车损评估费3400元;四、施救费2600元。

另查明,万**司与林**、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针对车损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万**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证书、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万**司的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车上人员(司机楚**)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73510元)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保险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有保险单佐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万**司为车上人员(司机楚**)支付的医疗,人财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保险额为100000元)赔付70%,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由人财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7:3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损失为:一、楚**的医疗费72395.21元×70%=50676.65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赔付);二、车损费68600元(万**司实际支付的修理费)、车损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74600元,由人财保险公司赔付70%即5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平顶山**务有限公司102896.65元;

二、驳回平顶山**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原告平顶山**务有限公司负担43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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