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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新华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新华人**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要军、田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孔**的丈夫王**于2010年2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孔**。2013年4月5日,原告孔**在郏县**医院住院治病,医生诊断为糖尿病,医院为孔**进行了相关的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出院后,孔**持保险单和住院手续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10年2月11日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这些保险,保险提示处、个人风险告知处、产品说明处均有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2、孔**起诉的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款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从孔**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孔**的疾病为二型糖尿病,在保险合同中所指的重大疾病没有该款病种,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孔**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投保人王**和被保险人孔**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费;保险期间:2010年2月11日至2030年2月10日。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中第5.4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内容为:“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5.4.32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Ⅰ型糖尿病)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增高,并须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确定已出现增值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3)因坏疽须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王**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孔**因病于2013年3月30日在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2型糖尿病并增殖性视网膜病变;2、脑梗塞。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在家继续使用胰岛素治疗。原告孔**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下发拒赔通知书,现原告孔**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孔**在出院后在郏县渣元乡卫生使用胰岛素治疗。

上述事实,由原告孔**提供的保险合同、诊断证明,购买胰岛素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2月8日,投保人王**和被保险人孔**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2月11日至2030年2月10日。被保险人孔**因病于2013年3月30日在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型糖尿病并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出院后持续胰岛素180天,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约定,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增高,并须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确定已出现增值性视网膜病变;……。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孔**所患疾病属于2型糖尿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1型糖尿病。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1型和2型糖尿病的区别,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孔**保险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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