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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徐*、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徐*、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一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杨**系夫妻关系。常**是杨**的母亲。徐*与杨**于199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杨**与案外人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宋*以1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第6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杨**。2005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过户到杨**名下。2008年6月4日,杨**与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杨**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常**。2008年6月11日,杨**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常**名下。后常**实际并未向杨**支付该契约中约定的购房款300000元。

原审另查明:徐*于2009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离婚,(2010)管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与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第6层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于徐*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对该房屋的处分,应当与徐*协商一致。常**在明知上述房屋属杨**与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与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在协议签订后,常**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购房款。杨**与常**买卖该房屋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徐*与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侵害了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杨**与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杨**与常**所签订的转让位于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9月17日的买卖合同,是很关键的证明客观事实的根据。理由①从争议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是在2005年9月17日由常**的儿子杨**为母亲购买的,且已通过合法中介签订买卖协议,实际的购房人就是常**。

理由②争议房屋由2005年9月17日的合同,演变为2005年11月7日的合同的源由,杨**想要房,并作出两年内还款,否则同意房子仍归父母的承诺,从亲情考虑,哥哥杨*其出钱也符合情理。理由③2008年8月11日,在杨**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况下,自愿履行承诺,以物抵债或叫物归原主是合乎情理和法理的正常行为,而原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不可接受。理由④原审法院认定常**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房款是错误的,本案是以物抵债性质,这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否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案的徐*与杨**是夫妻关系,在管城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23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4页记载非常清楚:徐*承认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同时承认在晋王庙81号盖房时还存在外债的基本事实。而作为本案从亲哥处拿钱买房,无法还款时履行购房时承诺以房抵债是亲情之间交易习惯,合乎情理,同时从法理的深层考虑,实际上是姓名权的使用,即杨*其为母亲常**购房。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杨**的名字,最终又物归原主了,这是亲情的体现,也符合法理的交易规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两次的物权转移都是在亲情和法律框架内进行,每次都支付对应价款,且已经房屋主管部门过户确权登记,而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在没有对房产证效力问题认定和亲情之间交易习惯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是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代理人李*口头辩称:杨**未经徐*同意与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无效正确;杨**是否从其哥处拿钱买房与本案无关,不应以债权对抗物权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徐*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卖与常**,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常**明知上述房屋属杨**与徐*夫妻共同财产而与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侵害了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判杨**与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无不当。杨**是否从其亲哥处“拿钱买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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