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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库庄镇李树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诉被告林*、被告库**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库庄镇李树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诉被告林*、被告库**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第七村民组**代表人付孝红、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时任组长林**、会计付金*将原告林场的土地2.8亩其中的1.24亩作为责任田分给被告林*耕种,另外1.56亩以每年60元的承包费交由被告林*耕种。当年被告林*交承包费60元,以后就再未交过承包款。2009年,我县为安置南水北调的移民,将原告分给被告林*的责任田和承包地均征用,每亩土地的补偿费为26320元,被告林*将2.8亩土地的补偿费72800元在被告村委会领取后,经原告多次追要1.56亩承包地的补偿款41059.2元,被告林*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林*退还其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1059.2元,被告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林*早在1986年就耕种该2.8亩土地,国家补偿的土地款就应该归被告林*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领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领2.8亩土地补偿款共计728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和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证人付金峰、林**证明被告实际分得责任田1.24亩,下余1.56亩是组里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每亩地每年的承包金是6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付金峰、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付**、林**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二位证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证明二位证人在任组干部时,分给被告的一块地远,旱涝不保,顶被告一人的责任田。

被告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襄城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及移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以下简称移民办)。2、本院调查证人付金峰、林**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移民办征收土地的标准为每亩26320元,不含其它任何补偿。证人付金峰、林**均证实其本人不识字,且证实组里分给被告的土地是1.24亩,被告多耕种的1.56亩土地是组里每年以60元承包给被告的。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林*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村委提供的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移民办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查二位证人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二位证人的笔录经质证后认为,二位证人是在威逼的情况下陈述的,笔录不真实。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经被告村委会同意,被告村委会将村委所有的原林场3.3亩左右土地分给原告第七村民组所有。1990经原告第七村民组研究决定划分责任田,原告村民每人应分得责任田1.24亩,被告林*分得原告林场土地1.24亩,原告搞宣传占林场土地0.5亩,下余1.56亩土地原告以每年60元承包给被告耕种。2009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所耕种的责任田1.24亩及其承包原告的1.56亩土地均被移民办以每亩26320元的价格征用(不含青苗费)。2010年1月8日,被告林*在被告村委会领到征地款72800元并打领条一张,注明:领条,今领到移民购地款2.8亩共计大写柒万贰仟捌佰元,小写72800元。领款人林*,2010年元月8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林*协商,要求其退还多领取的1.56亩土地的补偿费,被告林*均以该补偿款是其应得款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林*退还原告被征用的土地款41059.2元,被告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林*辩称其所领的2.8亩土地补偿款,是其应得的责任田补偿款,由于被告林*未能提供2.8亩土地补偿款均属其应得的有力证据,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村民每人应分得责任田是1.24亩,被告林*分得林场责任田1.24亩,其应得土地补偿款为3174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将其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41059.2元返还给原告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8亩土地补偿款均为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并未得到利益,且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还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10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3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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