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用期两年,一次还清。身份证号:,在场人:张*,借款人:李*,2013.10.6”。

另查明,于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并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

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李*发生矛盾,并报警至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该局告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可到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认为原、被告之间仅仅存在4.5万元的借款且已经还清,并认为该20万元的借条非李*本人所书写和签名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对该20万元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李*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借款期限未到期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并经公安局接警处理,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本案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20万元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6日,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依法对借款的事实进行查证;一审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对借款事实予以查证,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20万元分别从钱款来源、借款地点及相关事实进行了深入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陈述真实、符合事实也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对被上诉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只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故被上诉人向一审出具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提及诉讼,仅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查明事实后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确认,没有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20万借款是否属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诉称的2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持有上诉人李*签名的借据原件,并对20万借款的履行陈述明确系现金交付,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二审中又辩称借条系其醉酒状态下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上诉人前后矛盾的理由与被上诉人持有借据原件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本人出具借据原件的效力,一审根据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予以确认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双方除本案之外的4万元借款证据予以出示但并未主张上诉人偿还该款,一审结合双方举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系为查明本案20万借款是否偿还,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其他权利,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