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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姚**与郏县**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姚**与被告郏**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姚*增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赵**驾驶豫D9232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车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驾驶的豫A3PU7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9232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姚*增受伤。二人受伤后在郏**医院住院救治16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姚*增无责任,因豫D923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裕**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其垫付5000元,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将其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裕**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豫A3PU7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之后剩余的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赵**驾驶郏县**限公司的豫D9232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车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A3PU7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9232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姚**、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姚**以及同一乘车人李**、李**被送往郏**医院救治,姚**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证显示:2015年8月25日入院、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11天,但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用药情况为:2015年8月25日、9月4日、9月5日共3天有用药记录,其他时间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现象。支付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463.1元。出院医嘱显示:休息2周。

姚**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病案首页显示:2015年8月25日入院,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325.9元。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该交通事故除赵**垫付5000元(其中姚**1300元、姚**3700元)外,其他损失未能赔偿,因此,姚**、姚**,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D92323号中型普通客车是以郏县**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1505215419425000094,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为:680万元。②同一事故受害人李**、李**(系李**之子)因伤势较轻,李**急救支付医疗费199.3元,李**支付医疗费270元,共计469.3元,经交警对调解赵**支付李**及李**共计470元。③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姚**、姚**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豫D92323号车行驶证、赵**的驾驶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案资料、裕**司提供的垫付款条据、法院在郏县**察大队调取的同一受害人李**、李**户口本复印件、李**的身份证、肇事司机赵**赔偿李**、李**的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赵**驾驶豫D9232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A3PU7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姚**、姚**受伤。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赵**驾驶的豫D923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该交通事故给承运人姚**、姚**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豫D92323号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姚**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463.1元。关于姚**请求住院天数按15天计算,因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用药情况为:2015年8月25日、9月4日、9月5日共3天有用药记录,其他时间没有用药,有挂床现象,故住院天数应按实际用药天数3天计算,其他时间属挂床,本院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③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④护理费为:234元(3天28472元/年÷365天)。⑤误工费1183元【(住院3天+14天出院后休息2周)25402元/年÷365天)。⑥交通费300元无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00元为宜。合计:3100元-扣除赵**垫付款1300元即:1800元。

本院认为

姚**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325.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③营养费70元(3天10元/天)。④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2人护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092元(7天28472元/年÷365天2人)。⑤交通费300元无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00元为宜。合计4797.9元-赵**垫付款3700元,即:1097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元、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元。支付给赵**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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