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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受黄某某(另处)雇请驾驶豫KL3764(临时号牌)小轿车(黄某某坐副驾驶位置)沿S321线由铜陵市往池州市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S321线123KM+200M路段,刘某某驾车在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段掉头,与同向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皖RQ51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汪某某受重伤后无法救治于2013年9月7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指使并帮助刘某某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损坏部位修复。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受黄某某(另处)雇请驾驶豫KL3764(临时号牌)小轿车。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黄某某坐副驾驶位置)沿S321线由铜陵市往池州市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S321线123KM+200M路段,刘某某驾车在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皖RQ51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重伤。后*某某经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指使并帮助刘某某驾车逃逸,后又将肇事车辆损坏部位修复。经池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吴某某、乔某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检验结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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