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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司宝丰支公司与马**、王**、王**、孟**、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王**、王**、孟**、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王**、孟**、张**、人寿财**公司向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4672.34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王**、王**、孟**、张**、人寿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了(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孟**、张**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9日15时15分许,在石龙区宝山路朱家坡桥东约200米处,由孟**无证、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相反方向驶来的由王**驾驶的豫D-6155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孟**当场死亡,乘坐人马金风、柯?B?c、都凯新分别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石龙**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金风无责任。后孟**之父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平公交复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马金风受伤后,在平顶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885.8元;在平顶**2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共58080.38元,马金风根据病情需要,分别购血、购买钛板等花费5094元,以上费用共计68060.18元。马金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孟**当场死亡,乘坐人马*风、柯?B?c、都凯新分别受伤。审理中,经法院询问,都凯新自愿放弃其对王**、王**、孟**、张**、人寿**公司等主张权利,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马*风除要求王**、王**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要求摩托车驾驶人孟**的父母孟**、张**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孟**、张**系孟**的遗产继承人、摩托车所有人。审理中,马*风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所有人为谁,孟**、张**称该摩托车是孟**自己打工所买的。

事故发生后,孟**、马**、柯?B?c分别在石龙区交警队领取数额不同的赔偿款,其中,孟**领取20500元,马**领取2000元,柯?B?c领取2000元。

原审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D-6155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丰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所有的车辆与孟**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伤亡,该事故已由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柯?B?c无责任,后孟**父亲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提出复核,平顶山市公安交警大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起事故的多个被害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为车牌号为豫D-6155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在人寿财**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马**的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故超出这两种保险范围部分由王*超、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已明确表示,王*超是自己雇佣的司机,王*超应承担的责任由王**承担,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马**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马**住院共计38天,花费医疗费62966.1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可;马**出具5094元外购药票据,用于购血及用于治疗的辅助用具,虽无医嘱证明,但法院认为属实且必要,故予以支持。马**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有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马**主张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法院予以确认,即从发生事故之日的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1月7日前一日止,误工时间233天,故马**误工费应为1304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天×233天);护理费项目中,石龙**民医院诊断证明中未显示原告马**在该院住院的护理情况,根据其病情,本院确认其住院1天,需2人陪护;马**在平顶**医院两次住院共37天,需1人陪护,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计算,护理费应为2184元(56元/天×1天×2人+56元/天×37天×1人);马**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140元(30元/天×38天);马**虽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法院支持380元(10元/天×38天);马**系农村户口,但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马**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49062.29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2%)};马**因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马**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8000元;因马**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需支付交通费用,马**主张并提供有528元交通费票据,支持500元较为合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2374.47元。马**以孟**、张**是摩托车驾驶人孟**的父母,是摩托车的车主,并继承了孟**此笔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起诉孟**、张**,要求孟**、张**赔偿其损失。法院认为,该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处理和解决受害方与侵害方之间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受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与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此次事故中,孟**、张**的损失共计为398602.4元,柯?B?c损失164630.18元。本案为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按比例由保险公司赔付。孟**、张**的损失占总损失的56.5%,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人678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二人84750元,扣除王**已经支付的20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050元;马**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0.2%,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2424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其30300元,扣除王**已经支付的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540元;柯?B?c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3.3%,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2796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其34950元,扣除王**已经支付的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910元。对另一受害人都凯新处分自己权利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42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0300元,扣除王**垫付的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54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马**对孟**、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5元,由马**负担2080元,人寿**公司负担1113.5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其不应当承担马**的外购药5094元票据;二、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超出的31002.42元其不应承担;三、上诉费由马**、王**、王**、孟**、张**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全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人寿**公司承担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责任。马**提供的5094元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不能证明该药是否是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情,因此不应当支持。另外,本案中,马**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派出所盖章,并且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马**住院期间外购的药物、用血、钛板都是经医院允许的,都有发票。马**在石龙**派出所辖区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孟**、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马**向本院提供济南**二医院2012年6月5日病历复印件和郑州**械供应站2012年6月5日钛板购货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所需的钛板需外购。2、马**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平顶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马**全家从2007年7月在该区龙馨苑小区购房一套至今一直在该区内居住至今,平顶山**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3、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孟**(事故中死亡)的亲属孟**、张**以王**、王**、人寿**支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7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孟**、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4750元,扣除王**垫付的20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0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孟**、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孟**、张**服判未上诉,人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于2013年10月28日,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人寿**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柯?B?c以孟**、张**、王**、王**、人寿**支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柯?B?c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79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柯?B?c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4950元,扣除王**垫付的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9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柯?B?c对孟**、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柯?B?c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柯?B?c服判未上诉,人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所有的车辆与孟**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伤亡,该事故已由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风、柯?B?c无责任,后孟**之父孟**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提出复核,平顶山市公安交警大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王*超应对马*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超系肇事车辆豫D6155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的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王**应对马*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6155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马*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人寿财**支公司承担马*风外购药费用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马*风均向法庭出示了济南**二医院2012年6月5日病历复印件和郑州**械供应站2012年6月5日钛板购货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马*风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伤情需要遵医嘱外购钛板的事实,亦证实该部分费用系马*风因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所以,人寿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马*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马*风向法庭提交的平顶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路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证实)的证明能够证实自2007年7月份以来马*风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故人寿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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