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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1月16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652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包**,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16时许,张**驾驶张**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JY022北京现代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石龙区宝山路夏张庄路南50米处时,将在前方步行的王**撞倒,造成王**受伤。该起事故经平顶山**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于2012年4月25日在石龙**民医院住院,2012年4月28日出院,共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888.4元;2012年4月28日转入平顶**民医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59927.42元。2012年9月24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王**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

原审另查明,肇事司机张**驾驶的张**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JY022北京现代轿车,于2012年2月22日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被保险人均为张**。

原审另查明,平安财**支公司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D-JY022北京现代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王**的损失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住院66天,共花费医疗费62815.82元,对此费用予以确认。王**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王**主张6701.4元,法院支持2750.17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52天)。王**住院6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5694元,法院支持1194.15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6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法院支持660元(10元/天×66天)。王**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2453.7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63岁-60岁)]×20%)。王**主张交通费1005元,系合理费用,法院酌情支持700元。因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2553.84元。平安财**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其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2553.84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王**负担262元,由平安财**支公司负担2351元。

本院查明

平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张**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平安财**支公司赔付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455.82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平安财**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无法律依据。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王**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62815.82元,住院62天,医疗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是合理费用,平安财**支公司在一审时对医疗费也无异议,原审认定的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总额均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

张**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尽快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先后被送往平顶**人民医院、平顶**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张**所有的豫D-JY022北京现代轿车(肇事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3、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因平安财**支公司拒绝调解,调解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张**驾驶张**所有的豫D-JY022北京现代轿车将王**撞伤,该起事故经平顶山**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应对受害人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所有的豫D-JY022北京现代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平安财**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平安财**支公司认为不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平安财**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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