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河南城**限公司、刘**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刘**、张宏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顾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张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曹**以兴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城**司(乙方)签订建筑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的设备物品由乙方挑选,乙方确认合格后甲方出租,乙方在租赁设备物品期间因使用不当超重、超载、超标准使用造成的后果自负。二、租赁费结算方式:以乙方签字的租赁物品发货单、收货单时间、规格、数量为标准。发货单、收货单系合同的附件,乙方在租赁设备物品期间,无假期、不报停,按日连续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五日以前到甲方核对本月账目,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可,并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及5.5%税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设备物品,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剩余设备物品没有还完,租赁费继续结算。三、乙方对所用的设备物品返还时,如钢架管、扣件、套管、顶丝不维修的,甲方收取扣件螺丝每套维修上油费0.1元,拧不动0.1元,钢架管弯曲一处1元,死弯一处扣减一米,砸扁头、毛头各五元,顶丝少螺帽一个3元,少底座4元,顶丝维修上油费每根0.5元,以上设备物品丢失按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一套6元,螺丝每套0.5元,套管每套10元的价格赔偿。(注:市场价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个/吨,顶丝280套/吨)。四、甲方出租的设备物品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退货时钢管架、扣件部分规格多退,不能减少在租规格部分的租赁费,并按甲方指定位置摆放整齐。五、本合同有效期至承租方(乙方)将设备物品全部还齐,租赁费结清为止,合同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打不成协商意见由开封**法院解决。六、乙方租赁设备物品名称及价格:钢架管每米0.01元/天,十字扣每个0.005元/天,接头扣每个0.006元/天,转扣每个0.006元/天,顶丝每套0.035元/天,套管每套0.035元/天。合同下方分别有曹**在出租方(甲方)和刘**在承租方(乙方)位置签字,张宏州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城**司在乙方位置加盖其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兴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为个体企业,业主为朱**,庭审中,其出庭证明曹**为合同中所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曹**向城**司兰**华丽景项目工地发货,其中顶丝共计5604根,钢管54621米,扣件33500个。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曹**收到退回顶丝562根,钢管49806.1米,扣件16954个,其中顶丝损坏76个,合计费用228元;钢管损坏2269根,合计2707元,扣件部件丢失2544条,合计1272元,损坏10429个,合计4171.6元。扣除上述损坏租赁部件维修费,下欠租金数额为214478.89元。下余顶丝5042套,钢管4814.9米,扣件16546个至今未退还。刘**为城**司承建的兰**华丽景项目7#、8#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所租物品全部用于7#、8#楼工程项目的施工。

还查明,在退回租赁物品时,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支付运费,但被告方一直拖欠运费,截止2014年6月23日,共拖欠原告垫付运费45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曹**、张宏州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中,曹**虽以兴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名义与城**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对所出租设备拥有所有权,兴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业主朱**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对曹**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张宏州的主体资格,张宏州作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宏州为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故对张宏州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事由予以支持。二、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曹**按约定向发出租赁物,而刘**、城**司在使用完毕后未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曹**要求支付租金及运费并返还剩余租赁物的主张予以支持。刘**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相关责任。城**司项目部系河南城**限公司下设的项目单位或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河南城**限公司。庭审中,刘**称其已于2013年11月将工程全权委托他人,不再参与弘华丽景项目建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经结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方共下欠租金共计214478.89元,刘**、城**司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曹**主张下欠租金214478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刘**、城**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租金日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对于曹**主张的6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河南城**限公司、刘**共同支付曹**租金214478元、运费4578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249056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归还租赁设备,按日租金324元计租,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河南城**限公司、刘**将钢管4814.9米、扣件16546个、顶丝5042套返还给原告曹**。(如不能返还,按照时价折价赔偿)二被告对上述判决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对张宏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保全费3100元由河南城**限公司、刘**共同承担(曹**已先行垫付,待刘**、城**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曹**)。

上诉人诉称

城**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城**司未授权其项目部和曹**签订租赁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刘**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故刘**应是租赁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应当承担相应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城**司于刘**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城**司下设的项目部与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行为应由其法人负担。2、租赁合同相对人除了刘**之外,还应由城**司,应为合同上盖有城**司内部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城**司项目部在曹**与刘**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系城**司对该租赁合同的认可,且城**司并未对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城**司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予以认定,因城**司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城**司承担,城**司上诉称其并未委托项目部同曹**签订租赁合同、不应同刘**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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