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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吴**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2日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洪升,被告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与被告处打工,2014年1月1日,原告在上班作业时被机器碾压致伤,后送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仍不见伤情痊愈。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629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程序处理,不应诉至人民法院。2、原告诉请数额计算错误。3、即便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诉至人民法院也超过诉讼期限。按工伤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工伤单位主张权利。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该案是否法院管辖;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本;证据二、2015年1月4日,商丘**征办事处市运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三、商丘市(2013)字第011911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要求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系九级伤残。证据五、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明被告作为一个食品销售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按农业标准赔偿;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2013年6月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办事处市运输居民委员会豁区居住,离发生事故不到一年,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仅能证明原告在该日起在此居住;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是案外第三人心诚律所鉴定,被告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证据四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其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明显过高。证据五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其身份;证据二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四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后一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作业时被机器碾压致伤。后被送到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3、4、5指碾轧剥脱伤;2、左手3、4、5指末节骨折。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38天。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商都法医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1月4日,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构成

九级伤残。2015年9月1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了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手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2013年6月至今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东运输公司家属院23号楼居住。

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机器作业,对该机器的使用方法应当掌握。但由于其在操作过程中至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害后果是在上班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受雇于该公司,某公司为雇主,王某某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误工费酌情支持24391.45元÷365天×90天=6014.33元;2、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38天=2539.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4、营养费10×38天=38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61856.61元。被告某公司承担61856.61元×70%=43299.63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43299.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93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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