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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江工**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江工**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司于2012年9月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57085.3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韩**与被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按揭购车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起重机一辆,总价款2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后被告支付60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息为4.8‰,自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还本付息一次,必须于2010年3月30日(此处系笔误,实际应为2012年3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超期须按月支付1%的罚息;还款分为八期,每期还本金50000元、利息324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0日。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车辆销售预算单,该预算单显示首付车款20万元,加保险费、保证金、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后,首付合计322500元,拟贷款额180万元。张**在该预算单上签字确认。中国光**中心支行出具的消费信贷对账单显示,被告张**贷款金额为14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还款,每次偿还10648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本息212960元及罚息未还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揭购车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但其实际内容为双方对按揭购车买卖合同中的尚欠首付车款的偿还日期及金额的约定,本案仍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偿还欠款本息212960元,尚有212960元欠款本息未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21296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本息,如逾期按月息1%支付罚息,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所述的已分三次偿还31944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供的2011年4月2日的收据系原告出示的相同日期收据存根的复写件,且该收据上系付部分注明:本票为补1、2期借款收据,而2010年9月27日的收据与还款计划上的第1、2期的还款时间相对照,可以认定这两份收据是对同一次还款的记录,三份收据仅能证明两次还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长江工**河南分公司欠款本息共计二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二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为基础,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长江工**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所打收据为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三笔借款,现只欠被上诉人106480元,且上诉人在购车时交付的保证金7万元,在此次判决中应予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两次借款是完全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出售的起重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不为上诉人保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7万余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从2004年1月18日到2011年5月31日经营期限已经结束,早已没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长**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212960元还款,而并非上诉人辩称的319440元;二、上诉人主张的退还所谓的保证金及起重机质量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也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还在经营,且通过了2011年和2012年的工商年检。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4年1月18日到2011年5月31日经营期限已经结束,不是事实。即使被上诉人企业不再经营,也不代表其丧失主体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信息查询单1份、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1份、被上诉人的章程1份。这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已于2011年5月31日停止,其已经没有经营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其总公司提起诉讼;二、提交3份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3194440元,上诉人还缴纳了70000元的保证金。

长**司对张**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3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2012年还在经营,且通过了2011年和2012年的工商年检;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0071400号收据是上诉人偿还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证据,后来上诉人说收据丢失,被上诉人为其补开了0071330号收据,并且在系付栏明确标注“CT1070/1,第1、2期借款(注本票为补1、2期借款收据)”。

二审期间长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提交0071330号收据的存根1份,证明上诉人只还了两笔款项,该存根证明0071330号收据和0071400号收据是同一笔还款。

张**对长**司提交的以上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没有看清标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交纳购车首付款,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称已还款三笔共计319440元,虽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据三份。但经核实,其所提供的2011年4月2日的收据系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同日期收据存根的复写件,且该收据上系付部分注明:本票为补1、2期借款收据。而2010年9月27日的收据与还款计划上的第1、2期的还款时间相对照,因此可认定这两份收据是对同一次还款的记录,即三份收据仅能证明两次还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退还保证金及起重机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

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15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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