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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煤矸石生意,被告李**经营一砖厂。2013年被告李**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被告王**在原告处拉煤矸石送往被告李**的窑厂,结算后由王**向原告支付煤矸石款。自2013年至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0余元。被告李**2013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称重单。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李**没有窑厂。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笔误,原告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只是跑运输的,账已经核对过都不错,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王**,不是被告王**要的货。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欠原告1万元,该欠条背面,原告与被告李**算账,总计欠原告2.4万元;

2、称重单一组(6张)。用以证明除一万元欠条外,另外1.4万元欠款的计算方式,称重单背面均有被告王**的签名;

3、原告与被告李**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认可共欠原告2.4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正面书写1万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款系窑厂所欠,被告李**并不欠原告钱。欠条背面的内容被告不了解;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没有被告李**的任何签字,与被告李**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资料,对其内容无法质证。

被告王**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与被告王**无关;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是被告王**将货拉到荣庄窑厂的;对证据3与被告王**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部分,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2,不能说明与被告李**有关联。被告的证据3,来源不合法,其内容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时,原告自认原告的证据1背面是原告妻子所书写,是被告李**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爱人在欠款的背面详细计算了欠其货物的钱数。被告王**只是一个运输者,根据原告与王**的交易习惯,王**有时候代原告收货款。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经营煤矸石生意,经被告王**给被告李**送煤矸石。被告李**2013年8月9日出具了一份10000元欠条,原告的妻子在该欠条背面书写了计算数额24000元。被告王**是一个运输者,被告王**有时候代原告王**收货款。现原告王**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被告李**、王**主张货款,有被告李**出具的一份10000元欠条为证,原告王**与被告李**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主张的货款24000元,其中的14000元系原告之妻在被告李**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上附加的单方行为,原告对该14000元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部分,有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应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王**自认被告王**是一个运输者,被告王**有时候代原告王**收货款相矛盾,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出具的欠条系笔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王**货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300元,由被告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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