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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上诉人段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世**司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收车费1万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世**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段西民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段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段西*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沃得W153L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1305000174L2D,发动机号:WD10G220E21,总价款为30.14万元,首付7万元,余款23.14万元分18个月偿还完毕。并约定若机械用于河南省外作业,被告应结清机械全部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机械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收回机械的情况下,被告负担收回机械的一切费用和违约金。双方约定收回机械的费用为省内各种机械5万元,省外各种机械8万元。同日,被告段西*向原告出具整机接收证书一份,该接收证书上有被告段西*的签字(章),表明确已收到《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机械。原告自认被告段西*共向其支付购车款7万元,其于2013年7月12日将被告购买的上述车辆从陕西泾阳县拖回。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对方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将所购车辆运送至省外作业,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未通知对方予以补救的情况下径行拖回车辆,救济手段过当。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采取救济手段不当导致费用增加,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西民以已支付的7万元购车款折抵收车费并另行赔偿收车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对赔偿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以已支付的7万元购车款折抵收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世**有限公司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段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世**司上诉称,上诉人世**司与被上诉人段**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8个月内付清余款,并且不得用于省外作业。被上诉人将装载车运往西安,构成根本违约,如今合同已过18个月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拒绝支付23.14万元的余款,导致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段**支付了购车首付款,没有拖欠购车费用,世**司仅在车辆提走试用不到一天时间就将车辆强行拖走,是严重违法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若机械用于河南省外作业,被告应结清机械全部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机械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发生此种情况时世**司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段西民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世**司救济手段过当为由对世**司要求解除的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世**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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