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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志会与被上诉人河南世**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韩**、樊献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志会与被上诉人河南世**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韩**、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樊**共同偿还河南世**有限公司购车款117399.2元、利息30641.2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98040.4元;2.樊志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樊**、樊志会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914号民事判决,樊志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志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河南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韩**与河南世**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从河南世**有限公司处购买沃得W156L型轮式装载机一台,产品编号:1605000077LFD,总价款为30.72万元,首付款7万元。并约定韩**如未按期足额支付首付款、分期款、垫付款及各种款项,河南世**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韩**偿还全部车款或将该机械收回。如韩**有违约行为时,应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违约金*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累计计算。

同日,韩**向河南世**有限公司出具分期欠款承诺书一份,确认首付7万元,余款分12期还清,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16日前偿还19766.6元。如逾期还款,按逾期额的日0.5‰累计计算逾期利息。樊志会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同日,樊**向河南世**有限公司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表明同意韩**购买上述机械,并承诺对韩**因《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樊**在《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欠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向河南世**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表明愿为韩**购买上述机械而产生的还款、缴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韩**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河南世**有限公司自认韩**已偿还189800元。2014年9月24日,河南世**有限公司以韩**尚欠购车款117399.2元未还且樊献温、樊志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世**有限公司与韩**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分期欠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韩**未依约偿还购车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河南世**有限公司要求韩**偿还尚欠购车款117399.2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南世**有限公司要求韩**支付违约金5万元、利息30641.2元的请求,因利息部分的请求亦属于违约金的内容,且河南世**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与利息的数额过高,该院对5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樊志会、樊**为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6日,河南世**有限公司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河南世**有限公司要求樊志会、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樊**、樊志会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世**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十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九元二角及违约金五万元;二、樊**、樊志会对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河南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一元,由韩**、樊**、樊志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樊志会上诉称:1.本案主要证据即《产品买卖合同》是韩**2012年3月在河南世**有限公司处购买第一台铲车的合同,樊志会对韩**购买第二台铲车不知情,也未签字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韩**购买的第二台铲车产品质量有问题,因超过反诉期限,已经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未向樊志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91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河南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世**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世**有限公司答辩称:1.韩**在河南世**有限公司处先后购买二台铲车,分别签订有购买合同,第一台铲车的车款已经付清且无纠纷,樊志会为第二台铲车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2.本案与产品质量纠纷不宜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分别处理依法有据;3.原审法院向樊志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志会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樊献温未到庭、未答辩。

樊志会二审提交证据六组。第一组证据为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韩**因与河南世**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已经起诉至原审法院;第二组证据为原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交纳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受理韩**诉河南世**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第三组证据为人民法院报公告费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韩**诉河南世**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因河南世**有限公司故意不提供住所地,已经公告送达相关手续;第四组证据为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韩**已经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第五组证据为曹*、王**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韩**在河南世**有限公司购买的铲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第六组证据为韩**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或合并审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个案件具有关联性,本案应以韩**诉河南世**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河南世**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三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没有申请人韩**的签字,代理人也没有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中曹*、王**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该证据是提前打印好让曹*、王**签的字,证言是否是曹*、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的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第六组证据即申请书及合并审理申请是否得到支持应由法院决定;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确认,这与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冲突,并不需要合并审理。

韩**、樊献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河南世**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樊志会二审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曹*、王**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五、六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世**有限公司原审时提交韩**2013年4月16日与河南世**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樊**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韩**在河南世**有限公司购买铲车以及樊**自愿为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樊**关于对韩**购买第二台铲车不知情,也未签字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韩**诉河南世**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依法有据。故樊志会关于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应当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向樊志会送达相关法律手续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樊志会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志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上诉人樊志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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