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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卓**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卓**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洛阳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洛阳卓**限公司与河南兴**有限公司签订《V法铸造生产线工程合同书》,约定:洛阳卓**限公司为河南兴**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一条V法铸造生产线,工程款为2440000元,河南兴**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发货时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安装、调试结束,由河南兴**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留10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V法线追加合同》一份,约定洛阳卓**限公司为河南兴**有限公司制作V法除尘管路一套,单价40000元,付款方式与V法线结算方式一样,随V法线的合同结算。合同签订后,洛阳卓**限公司依照合同完成了V法铸造生产线,并经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验收合格,但在其中六台设备的验收报告中记载“整改项目5日内完成”,但未列明整改的具体项目。河南兴**有限公司向洛阳卓**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27507.20元,尚欠洛阳卓**限公司工程款552492.80元未付。另查明,河南兴**有限公司主张已向洛阳卓**限公司付款1931171.20元,与洛阳卓**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927507.20元所差的3664元,系河南兴**有限公司2011年4月19日扣款1200元,2011年5月6日购买铜线皮扣364元,2011年6月18日付吊车款扣900元,2011年9月5日扣最后清理费1100元的单方面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V法铸造生产线工程合同书》及《V法线追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了V法铸造生产线并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的义务。因被告在2013年2月4日以其公司车辆抵60000元欠款,对其所负债务仍进行清偿,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交验报告书》上有六项设备标注有“整改项目5日内完成”,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但交验报告书上验收结论显示为“符合设计要求”,且未明确列明具体的整改项目,故不应认定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被告称已向原告付款1931171.20元的主张,因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1927507.20元所差的3664元系被告单方面扣款,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洛阳卓**限公司552492.8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3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共计8423元,由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河南兴**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V法铸造生产线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及安装调试和培训技术人员。但在安装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的设备,造成无法验收合格和正常使用,上诉方在验收报告上延长了被上诉人的整改时间,即“限期完成整改”延期“一个月”。但被上诉方不但没有按期完成整改,而且一拖再拖。无奈,上诉方为及时生产,只好另邀其他厂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进行拆换和整改支出上百万元。为此,上诉人才正常生产,把损失降低到最低。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多项违犯合同约定,造成上诉方迟延生产,其违约行为非常明显,而原审法院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曲意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诉权。上诉方给被上诉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为2011年8月31日,限期延长“一个月”,即2011年9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已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在原审,上诉人已提出该问题,但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仍然支持其诉求,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三、原审判决错误。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判决的错误,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卓**限公司答辩如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V法铸造生产线工程合同书》和《V法线追加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依约为上诉人制作了V法铸造生产线并安装调试完毕,经上诉人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上显示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完成整改,导致其上百万元的损失,该说法不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款为2480000元,截止目前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款项为1927507.2元,欠款为552492.8元,在答辩人向上诉人追帐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要求答辩人整改或承担损失,也未停止付款,实际上上诉人一直付款至2013年2月,后来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不再付款。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企业信誉也造成了恶劣影响。上诉人在2013年2月以其公司车辆向答辩人抵60000元欠款,对其所负债务仍认可与清偿,答辩人的诉求当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与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其与第三方的签订的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有误,无法正常使用,为此上诉人另找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巨额资金,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洛阳卓**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上诉人如果认为我方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另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V法铸造生产线工程合同书》及《V法线追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卓**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制作了V法铸造生产线并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河南兴**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河南兴**有限公司主张在《交验报告书》上有六项设备标注有“整改项目5日内完成”,证明洛阳卓**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但交验报告书上验收结论显示为“符合设计要求”,且之后其仍在付款。河南兴**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要求洛阳卓**限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而其拒绝整改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洛阳卓**限公司违约在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剩余款项河南兴**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因河南兴**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4日以其公司车辆抵60000元欠款,对其所负债务仍进行清偿,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325元,由河南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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