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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日报社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黄*拖欠广告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黄*拖欠广告费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然,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元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日报社订立《合同书》,约定原告陈**作为《信阳日报》、《信阳晚报》版面及所有周刊、专刊版面广告经营的总代理商。

原告陈**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被告黄*在2006年9月12日、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两份欠条,载明欠广告费合计658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信阳日报社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审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黄*同志所作的广告并向陈**出具的关于广告费的欠据2张,计款65800元,系黄*同志的职务行为,与黄*同志个人无关,此款应由陈**与我社结算”。

被告信阳日报社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其与原告陈**订立的《合同书》、信阳**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于2008年5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合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履行义务完毕后,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由起诉对方,双方所有纠纷一并结束”。被告信阳日报社以此证明原告陈**代理广告经营期间与其形成的所有纠纷已经一并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日报社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黄*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该款项应由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日报社结算。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基本没有异议。但被告信阳日报社对《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的理解,双方纠纷已履行完毕,所有纠纷一并结束,原告陈**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由起诉被告信阳日报社。本案的问题是《和解协议书》第七条中所谓的“所有纠纷”是否包括被告黄*向原告陈**出具的两份欠条引起的纠纷。首先,从被告黄*出具的欠条看,原告无法明确判断该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被告信阳日报社书面确认被告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前,无从知晓被告信阳日报社是该部分债务清偿主体,也就无法确定其与信阳日报社之间还存在该部分的纠纷。其次,被告信阳日报社确认被告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30日,而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日报社订立的《和解协议》发生在2008年5月8日。不知晓双方还存在因被告黄*向其出具广告费欠条的纠纷,在处分其权利时也就无所谓对该部分权利作相应的处分了。在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日报社的另案诉讼中,相关诉讼请求未涉及被告黄*向原告陈**出具欠条的内容。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处分权利是诉讼请求中明确的内容。被告信阳日报社称《和解协议书》中“所有纠纷”包括本案中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则应有被告信阳日报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信阳日报社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信阳日报社的相关抗辩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日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支付拖欠的广告费65800元。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阳日报社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说理部分逻辑混乱,漏洞百出。第一,原判决称“从被告黄*出具的欠条看,原告无法明确判断该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被告信阳日报社书面确认被告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前,无从知晓被告信阳日报社是该部分债务清偿主体…”,此部分认定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明确知晓原审被告黄*打条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原审判决“被告信阳日报社确认被告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30日,而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日报社订立的《和解协议》发生在2008年5月8日。不知晓双方还存在因被告黄*向其出具欠广告费欠条的纠纷…”,该论证偷换概念。该两笔广告费均包括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不再享有诉权。第三,原审判决称“被告信阳日报社称《和解协议书》中‘所有纠纷’包括本案中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则应有被告信阳日报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论述是法律和逻辑的缺失。“所有纠纷”必然包括本案中原告陈**的诉请的两笔黄*经手的广告费,该事实无需举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后终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任何债务。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原审被告黄*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第二份欠条起至2010年12月6日被上诉人陈**在浉**法院对黄*提起诉讼时止,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信阳日报社及原审被告黄*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信阳日报社在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判决故意回避,没有采信,但也没有说明理由,原审该行为违法。二、原判决适用与债权相关的法律规范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审被告黄*向被上诉人陈**出具广告费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事实,上诉人信阳日报社与被上诉人陈**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两笔广告费是否包含在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范围内。原审以上诉人信阳日报社对此没有尽到举证之责为由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陈**广告费的清偿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1445元,由上诉人信阳日报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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