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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滨**限公司与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滨**限公司诉被告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2年9月至11月,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发货,被告接收完货物之后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承诺“2014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违约,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9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荆**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被告荆**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欠郑州滨海货款壹万陆仟玖佰肆拾元整,保证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违约,按每日1000元违约金付给郑州滨海。荆**2014.9.23”。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给被告供安防监控设备产品,原告供货以后被告给付了一部分贷款,剩余货款被告出具上述证明,后被告未再付过货款。原告另称本判决作出前其主张1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举证的《证明》能证明被告荆**欠原告货款1694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按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但证明中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酌定为欠款金额的30%即5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荆**支付原告郑州滨**限公司货款16940元及违约金50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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