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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与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公司)、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张**、被告人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诉称,2015年5月13日15时许,在省道S337线东铺乡杨店路段,被告张**驾驶豫AK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路右推着人力车的原告涂**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中国人民**队保障部医院治疗15天。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98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0283.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付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

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规定要扣除10%的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豫AK7039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7线罗山县东铺镇杨店村路段,与同向路右推着人力车的涂明田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5)第231号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涂明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571.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伤。出院医嘱:1、术后三周去石膏、拔钢针、功能锻炼;2、一周复查,不适随诊。经罗山**警察大队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该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涂明田左手拇指离断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涂明田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驾驶的豫AK70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人寿信**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6张,计款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女儿涂**,2007年1月23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5)第231号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涂明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计工表,不能证明其每日工资170元,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即120天×25402元/年÷365天=8351.34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6、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0年÷2人×10%=3219.06元。11、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原告受伤时,其所戴的眼镜被损坏,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要求7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它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本院不予以采纳。12、司法鉴定费1300元。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1571.7元;⑵误工费8351.34元;⑶护理费4680.33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⑸营养费1200元;⑹交通费5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⑻残疾赔偿金18832.2元;⑼财产损失费78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11)鉴定费1300元。⑴-⑽项共计54584.63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涂明田先行赔偿51362.93元(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780元)。余款3221.7元(54584.63元-51362.93元)属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且在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被告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张**赔偿3221.7元。因被告张**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10%的责任,即322元(3221.7元×10%),故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99.7元(3221.7元-32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涂明田各项损失款51362.93元,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涂明田各项损失款2899.7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涂明田各项损失款16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明田各项损失51362.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明田各项损失2899.7元。

三、被告张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明田各项损失1622元。

(原告涂**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已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涂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涂**承担810元,被告张**承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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