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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董**、董**、夏**、原审被告刘*、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董**、董**、夏**、原审被告刘*、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邱**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董**等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原审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乐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3日20点40分,刘**C1证醉酒驾驶新A6U100小型轿车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S335省道平桥区明港镇冯庄村郝岗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董**持B2证驾驶的豫SP161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董**及豫SP1610小型轿车乘坐人龚**当场死亡,乘坐人董**、王**、李*、李**以及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应负责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董**与龚**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董**,1993年1月18日生,长子董**,1999年7月10日生。龚**的母亲夏**,1949年2月11日生,夏**有三个女儿,其与龚**一起生活。豫SP16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信阳**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91550元,花评估费3000元,因对车辆施救花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新A6U10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3日晚,邱**与刘*在一起吃饭喝酒。刘*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刘*持证醉酒驾驶新A6U100小型轿车与董**持B2证驾驶的豫SP161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董**及豫SP1610小型轿车乘坐人龚**当场死亡,乘坐人董**、王**、李*、李**以及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董**、龚**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为刘*,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刘*。作为新A6U10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邱**,在明知刘*已喝酒了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刘*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新A6U10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刘*为醉酒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其他乘坐人受伤,在交强险中预留部分用于其他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邱**的过错,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为:一、董**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董**6438.12元/年×2.4年÷2人=7725.74元;5、车损费91550元;6、停车费、拖车费1500元;7、评估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2499.74元。二、龚**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董**6438.12元/年×2.4年÷2人=7725.74元;夏**:6438.12元/年×14年÷3人=30044.56元,共计295494.30元。两项共计65799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款102000元(交强险为其他伤者预留10000元)。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376644元、丧葬费19402元×2=38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元×2+30044.56元=45496.04元、车损费91550元-2000元=8955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5994.04元的60%,计款333596.42元;三、被告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376644元、丧葬费19402元×2=38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元×2+30044.56元=45496.04元、车损费91550元-2000元=8955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5994.04元的40%,计款222397.6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以折抵应赔偿款项。本案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刘*负担6228元,邱**负担41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被告刘*是在未喝酒,清醒的状态下借用上诉人的车,且刘*取得驾照,具备驾驶车辆的相应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合格,没有缺陷。因此,上诉人没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董**、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公安机关侦查卷2015年3月17日邱**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晚邱**与刘*共计十二人(其中一人未喝酒)等量共计喝了六斤白酒,并且酒后是邱**安排大家一起到明港镇“景兰歌厅”唱歌。2、公安机关侦查卷2015年3月18日、3月19日两次刘*的询问笔录证实,饭后是邱**安排刘*去接杨**,因为中途杨**未喝完提前回家了,邱**又要求当晚聚会人员全部去明港唱歌,因考虑到二人关系密切,刘*才接过车钥匙开的车。因此,上诉人邱**在明知原审被告刘*饮酒,仍然指使其驾驶自己车辆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希望法院改判刘*与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邱**否认自己存在过错,企图推卸责任,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上诉人邱**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或改判上诉人邱**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1、原审不应判决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0万元精神抚慰金。2、上诉人邱**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酒后是上诉人邱**安排我去接杨**到明港唱歌,并将车钥匙交给我,让我开车去接杨**,我赶到杨**家未找到杨**,在回来途中不幸发生了事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应当履行审慎的安全义务。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邱**向原审被告刘*出借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当天下午原审被告刘*饮酒前,但其知悉原审被告刘*借车用途系用于当晚请客买酒,并当晚与原审被告刘*共同饮酒,且在知道原审被告刘*已饮酒,饭后去唱歌可能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未向原审被告刘*索要车辆钥匙,致使原审被告刘*酒后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审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交通责任事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董**、夏**主张上诉人邱**与原审被告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追究上诉人邱**的刑事责任,因未提起上诉,且追究刑事责任超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被告刘*主张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因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35元,由上诉人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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